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4-22
胡某某与钟某某、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成都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胡志友,白桂林,钟盛长
民间借贷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民初字第2032号原告:胡志友。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桂林。委托代理人:王显寿,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蓝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盛长。原告胡志友与被告白桂林、钟盛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志友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白桂林委托代理人蓝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盛长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志友诉称:被告钟盛长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灵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1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钟盛长现金67万元,同日,被告钟盛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67万元,并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被告白桂林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钟盛长却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判令被告钟盛长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7万元,被告白桂林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被告钟盛长作为借款人,被告白桂林作为担保人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内容为:“今借到胡志友现金人民币670000(陆拾柒万圆正),付款方式现金,订(定)于2012年3月30日前还清”的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以及担保人白桂林对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白桂林辩称:被告白桂林并不清楚原告借款给被告钟盛长的具体情况,借款时也并不在现场,只是事后钟盛长找到被告白桂林要求作保,并言明不要被告白桂林承担责任,被告白桂林因此才在借条上签的字。因此,担保不是被告白桂林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白桂林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白桂林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钟盛长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9日,被告钟盛长因经营急需资金而向原告借款67万元,约定在2012年3月30日前归还。被告钟盛长借款后,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份为据,被告白桂林以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钟盛长向原告胡志友借款67万元,被告白桂林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清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承担继续履行即向原告清偿借款67万元的违约责任。被告白桂林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白桂林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盛长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胡志友偿还借款67万元,被告白桂林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白桂林向原告胡志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盛长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元,诉前保全费3920元,由被告钟盛长、白桂林各负担7210元(受理费、保全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 曦审 判 员 伏诗祥人民陪审员 汪广秀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