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6-08-09
许建舟、许海滨等与黄利利、陈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宿州市
民事案件
一审
许建舟,许海滨,黄利利,陈超,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5652号原告:许建舟,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原告:许海滨,男,汉族,住江苏省丰县。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萧县龙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利利,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被告:陈超,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祁县。委托代理人:陶冶,宿州市埇桥区灰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尹瑞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葆宏,该公司职员。原告许建舟、许海滨诉被告黄利利、被告陈超、被告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天汽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薛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敏龙、被告黄利利、被告陈超委托代理人陶冶、被告明天汽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杰、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葆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建舟、许海滨诉称:2013年9月5日2时47分许,被告黄利利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烟汕线502KM+940M处由道路西侧驶入烟汕线向南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侵占对方路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许建舟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许海滨)发生相撞,造成两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货物受损。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L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具状诉讼,请求判令赔偿原告许海滨医疗费32086.3元、护理费1632.48元、误工费12774.8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112145元、、货物损失费20000元、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吊车费18100元,合计198378元;赔偿原告许建舟医疗费19827.34元、误工费2578.4元、护理费1890.2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6115.98元。按照责任由被告赔偿166708元。庭审后,原告许海滨申请撤回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吊车费的诉讼请求共计103771元,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总额为6293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利利辩称:我是陈超雇佣的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超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已向交警队提出复议,结果还没作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诉求过高,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超出部分按责任承担。被告明天汽运公司辩称:我公司为挂靠单位,实际车主为陈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辩称:车辆只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诉求应按照法律规定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5日2时47分许,被告黄利利驾驶皖L号重型自卸车,在烟汕线802KM+940M处由道路西侧驶入烟汕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侵占对方路线,与由北向南行驶由原告许建舟驾驶的皖L号重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许建舟及乘坐皖L号车的原告许海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宿州市交警支队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舟负责任的次要责任,原告许海滨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建舟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16.58元,于2013年9月6日转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510.76元,共住院22天。原告许海滨亦被送至皖北煤电集团总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77.76元,于2013年9月6日转入徐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2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0108.54元,共住院19天。原告许建舟驾驶的皖L号车为原告许海滨所有。另查明:皖L号车为被告陈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明天汽运公司经营,被告黄利利系被告陈超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驾驶证、车辆行车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利利驾驶被告陈超所有的车辆与原告许建舟驾驶的原告许海滨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黄利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许建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被告陈超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称该事故正在公安机关复议中,但其并未向本庭举证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陈超作为实际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利利系被告陈超雇佣的驾驶员,其在该起事故中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明天汽运公司系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参照《2012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相关数据,原告许建舟的损失为:医疗费19827.34元、护理费1890.24元(85.92元/天22天)、交通费酌定220元(10元/天22天)、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为2191.2元(99.6元/天22天),共计24788.78元。原告许海滨的损失为:医疗费32086.3元、护理费1632.48元(85.92元/天19天)、交通费酌定190元(1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标准为1892.4元(99.6元/天19天),共计36371.18元。因皖L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建舟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220元、护理费1890.24元、误工费2191.2元,计9301.44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4827.34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计15487.34元,由被告陈超赔偿70%,为10841.13元,被告黄利利、被告明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许海滨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190元、护理费1632.48元、误工费1892.4元,计8714.88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27086.3元、伙食补助费570元,计27656.3元,由被告陈超赔偿70%,为19359.41元,被告黄利利、被告明天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原告均无加强营养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建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9301.44元,赔偿原告许海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8714.88元。二、被告陈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建舟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计10841.13元,赔偿原告许海滨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9359.41元,被告黄利利、被告宿州市明天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许建舟、许海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5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张 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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