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泌民初字第1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1-0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禹宗梅与被告董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宗梅,董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泌民初字第1234号原告禹宗梅,女,汉族,1955年7月7日出生,市民。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勇明,男,汉族,198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准,男,汉族,1982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禹宗梅与被告董勇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宗梅的委托代理人禹敬业、被告董勇明的委托代理人张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禹宗梅诉称,2013年2月5日,原告禹宗梅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泌阳县工工农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董勇明驾驶的粤CDH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禹宗梅受伤,现已花费三万多元医药费。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董勇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董勇明辩称,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禹宗梅负次要责任;我为原告垫付有23641.5元医药费,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请求保险公司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董勇明有合格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的情况下在无免赔的情况下按责任赔偿,原告诉求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告禹宗梅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泌阳县工农路与文明路交叉口时,与被告董勇明驾驶的粤CDH8**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禹宗梅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3)第41282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勇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禹宗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禹宗梅受伤后于2013年02月05日入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04月26日出院,治疗80天,花费医疗费37862.9元。2013年07月19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禹宗梅的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伤残。被告董勇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12月30日至2013年12月29日。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再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442.6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损失。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一、医疗费31863.32元。二、护理费4480.5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80天】。三、误工费9129.1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163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20元∕天×80天】。五、营养费1200元【15元∕天×80天】。六、交通费500元。七、伤残赔偿金89947.53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年×20年×22%】。八、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九、财产损失1040元。十、鉴定费900元。合计共152660.59元。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3)第41282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按责任比例划分原告禹宗梅承担20%,被告董勇明承担80%,被告董勇明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一、部分医疗费10000元、部分伤残赔偿金83890.26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财产损失1040元、误工费9129.17元、护理费4480.57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1040元,剩余部分残疾赔偿金6057.27元、医疗费24663.32元,共计30720.59元,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24576.47元(30720.59×80%)。在庭审中,被告董勇明主张向原告禹宗梅垫付23641.5元医药费,原告禹宗梅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董勇明退还23641.5元,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实际向原告禹宗梅支付934.97元。剩余鉴定费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董勇明应赔偿原告禹宗梅720元。在庭审中,原告禹宗梅主张后续治疗费及相关的鉴定费,因该损失未实际产生,待产生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禹宗梅一十二万一千零四十元整。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禹宗梅支付九百三十四元九角七分。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向被告董勇明退还二万三千六百四十一元五角。四、被告董勇明应赔偿原告禹宗梅七百二十元整。以上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0元,由被告董勇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薛九建审判员  马 民陪审员  杨恒亮二〇一三年一月三日书记员  邱永建 来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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