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与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会芳,任海芳,磁县高臾镇学区,磁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丛行初字第65号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法定代表人李迎春,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晓斌,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本市人民路343号。法定代表人刘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李长平,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会芳,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任海芳,农民。第三人磁县高臾镇学区。法定代表人俎现宏,校长。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武增军,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磁县教育局。法定代表人张优,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卫江,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不服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月10日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王会芳、任海芳、磁县高臾镇学区、磁县教育局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斌,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长平,第三人王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鹏、第三人任海芳,第三人磁县高臾镇学区的委托代理人李智慧,第三人磁县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卫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2010年11月25日9点左右,王文光向学校请假,突感胸闷去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该事故伤害视同工伤。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磁县教育局证明;2、磁县高臾镇学区、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磁县教育局证明;3、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考勤表;4、吴俊美证���及身份证明;5、栗鹏证明及身份证明;6、磁县高臾中心卫生院宋玉荣证明及身份证明;7、磁县高臾中心卫生院王志刚证明及身份证明;8、磁县高臾中心卫生院陈红霞证明及身份证明;9、王文光心电图;10、磁县医院病历记录;11、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2、火化证明;13、收费票据;14、工伤认定申请表。上述证据用于证明王文光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王文光所受伤害应视同工伤,且认定工伤程序合法。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9、10、11、12、13、14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6、7、8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5、14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三人王会芳、任海芳对被告所提交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磁县高臾镇学区、磁县教育局质证意见同原告一致。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诉称,王文光系原告单位教师。2010年11月25日9时左右,王文光向学校请假,突感胸闷去医院,到高臾卫生院查心电图后,于9点20分急转磁县医院,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2012年9月25日,原告收到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该工伤决定认定王文光死亡视同工伤。原告单位属于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王文光突患××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范畴,该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王文光系原告处国办教师,2010年11月25日9时左右,王文光向学校请假,突感胸闷去医院,到高臾卫生院查心电图后,于9点20分急转磁县医院,经抢救30分钟无效死亡。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认为事业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由否认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明确规定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事业单位属于该条例的调整范围。因此,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答辩人受理工伤申请后,依法作出工伤决定,认定程序合法。综上,答辩人作出的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正确的,应当依法维持。第三人王会芳的参诉意见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书正确,希望法院维持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王会芳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举证出示如下证据:1、王会芳身份证明;2、王会芳家庭关系证明;3、工伤认定书;4、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5、王文光工资证明。上述证据王会芳用于证明其本人诉讼主体资格及与王文光系母子关系。经质证,原告对王会芳提交的证据1、2、4、5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任海芳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第三人磁县高臾镇学区及第三人磁县教育局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任海芳同王会芳的参诉意见一致。第三人磁县高臾镇学区的参诉意见为应依法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第三人磁县教育局的参诉意见为我局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任海芳及磁县高臾镇学区、磁县教育局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举证出示的第1、2、3、4、5份证据是真实的、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王文光系原告单位教��,客观反映了王文光2010年11月25日工作及发病救治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6、7、8、9、10、11、12、13份证据客观反映了王文光到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及火化的过程,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14份证据是真实、合法的,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工伤认定受理程序合法,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第三人王会芳举证出示的1、2、4、5份证据真实、合法,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王文光生前系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教师。2010年11月25日上午王文光到校上班签到,9时左右王文光突感胸闷向学校请假,到高臾中心卫生院查心电图后急转磁县医院治疗,经抢救30分钟后无效死亡。2011年1月10日,磁县高臾镇学区作为申请人向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该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第三人任海芳、磁县教育局作为受伤害职工亲属及用人单位分别签字和盖章。同日,被告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作出邯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001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该事故伤害视同工伤。原告对此决定不服认为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拥有对劳动者所受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权。原告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案中,王文光作为原告单位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受伤害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认定视同工伤的相关���定。被告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王文光所受事故伤害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虽认为其属于全额财政拨款事业单位,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范畴。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等组织的职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故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磁县高臾镇学区第一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晓军审 判 员 王建永人民陪审员 范建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相关法律适用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