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路某某等四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某某,辛某某,抗某,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灞刑初字第000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23日投案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辛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抗某,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党某某,男。系被告人抗某亲友。被告人王某甲,男。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抓获,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2)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辛某某、王某甲,被告人抗某及其辩护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0日晚,被告人路某某因与张某甲存在积怨,遂纠集辛某某、抗某、王某甲驾驶红色越野车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一街坊15号楼,持械进入张某甲家中,对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将室内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法医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为轻伤,财物损失经价格鉴定价值156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路某某的红色越野车内查获手枪1把、弹夹1个、子弹2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枪弹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鉴于被告人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数罪并罚,对被告人路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至四年之间量刑;认为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辛某某、抗某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辛某某、抗某判处一年又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一年又九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抗某具有自首情节,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判处被告人抗某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路某某因与张某甲存在矛盾,遂纠集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等人驾驶红色小型汽车,到西安市灞桥区田王一街坊15号楼3门7号,持械进入张某甲家,对张某甲之子张某乙进行殴打,并在室内进行打砸,致张某乙头皮挫裂伤、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又致电视机、电压力锅、茶几等物品损毁。经鉴定,张某乙之损伤属轻伤;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1560元。案发当晚,公安人员接警后,在被害人张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抗某、辛某某分别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23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又查明,2012年4月6日被告人路某某在西安市灞桥区庆华铁路专线洪庆段捡拾手枪1把、弹夹1个、子弹2枚,并藏匿于红色小型汽车内。4月10日公安人员在抓捕路某某等人过程中,查获该手枪及子弹。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张某甲45000元,被害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他家住在灞桥区洪庆街道田王一街坊15号楼3门7号。2012年4月10日22时30分许,他回家发现家中被砸,张某乙不在,就拿着木棒出去找。他走到楼下,看见“黑牛”手里拿了1把1米多长的刀,用刀砍他,他用木棒挡,木棒被砍断,他的胳膊被划了个口子,他跑的时候,“黑牛”不知还用什么东西在他腿上砸了一下,他就跑到公安机关报案了。事后他听张某乙说,当晚22时许,有五个人把他家房门踹开,其中一个绰号叫“黑牛”。这五个人手里拿着砍刀,进门问张某乙他在哪儿,张某乙说不知道,那伙人就用家里的电视砸张某乙,用带来的铁棍在张某乙头上、身上、腿上乱打,家里的电视、家具、玻璃也被砸坏,衣柜中的700元现金也丢了。“黑牛”之所以砸他家,可能是因为2012年3月8日公安人员因吸毒将“黑牛”的媳妇抓了,“黑牛”媳妇以为是他举报的,所以找他报复。2、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明,2012年4月10日22时许,四五个人踹开他家房门,其中一人外号叫“黑牛”,说要找他爸张某甲,他说不知道他爸去哪了,一个留长发的男子拿铁棍朝他头上砸了一下,他头就流血了;“黑牛”抓住他衣服,将他拉倒在地,那几个人就用铁棍在他腿部、头部、背部、胳膊上乱打;“黑牛”抱起电视、茶几砸他,又用铁棍在他头上、背上打了两三下;那些人还砸了他家里的东西。等那几个人走了之后,他就去樊某某家报警。3、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张某乙辨认,路某某是用电视和茶几砸他的人;王某甲是用钢管打他的人;抗某是用钢管打他,并用玻璃威胁他的人;辛某某是用钢管打他,很凶的人。4、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22时许,辛某某叫他吃饭,他就和辛某某、抗某、外号叫“花花巧”的小伙和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一起吃饭。吃完饭,他和那四个人上了一辆红色的车,中年男子在副驾驶位置坐着,指挥抗某将车开到庆华家属区南区一栋四层家属楼的3门洞口。中年男子、辛某某、抗某和“花花巧”下车上楼,具体干什么他不知道,而且当时天黑,他也没看清4人手里拿的什么东西。20分钟左右,四人下楼,“花花巧”坐到车上,那个中年男子就让他把车开远。没过多久警察来了,在车里搜出1把手枪,并将他和“花花巧”带回公安机关。5、证人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路某某问他张某甲家住哪,他就带着路某某到张某甲家附近并指了具体地点(一街坊15楼3单元7号)。他问路某某找张某甲什么事,路某某不让他管。他想可能是因为2012年初,路某某的媳妇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了,路某某的媳妇怀疑是张某甲指认的。6、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4月10日22时许,她听见张某甲家有人喊“救命”,还有砸东西的声音,大概持续了十分钟。之后张某乙满头、满身血跑到她家,她就让张某乙报警了。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她是辛某某的母亲,听说,2012年4月10日晚辛某某喝多了,“黑牛”叫辛某某出去办事,四五个人到庆华家属院把人打了。她听辛某某说其用脚踢了对方,之后她就陪着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8、证人段某证言证明,他是抗某的表弟,听说,2012年4月10日抗某和几个朋友喝酒,喝多了之后朋友叫抗某帮忙打架,抗某就去了。经过劝说,他陪着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田王一街坊15号楼3门7号。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路某某捡拾手枪及子弹的地点位于西安市灞桥区庆华铁路专线洪庆段。11、现场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孙某驾驶的红色小型汽车后座座垫下提取手枪弹夹1个;在后座两座椅中间的夹缝中提取手枪子弹2枚;在后排座椅右侧与车辆右后门的夹缝处提取灰色15cm左右钢制手枪1把。12、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红色小型汽车所有人为路某某。13、西安庆华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张某乙经诊断为头皮挫裂伤、左侧腓骨中下段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4、陕新司鉴(2012)临鉴字第0701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乙头部、全身的伤情程度为轻伤。15、(陕)公(西)鉴(痕)字(2012)023号枪弹鉴定书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枪形物全长为159mm,枪管长度88mm;握把护木为塑料质地,其余部位为金属质地;枪管为单管,内径为7.7mm,枪管内有4条右旋膛线;送检的子弹为制式“六四”式7.62mm手枪弹,共计2发。经检验,送检的枪形物认定为枪支且以火药动力作为发射能源。16、灞价鉴字(2012)5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牌29寸电视机1台、诺基亚5230红色手机1部、半边天牌电压力锅1个、数字电视机顶盒1个、墙面镜子、柜子镜子、茶几玻璃、电热水瓶1个、塑料画1幅(245cm×145cm),共计价值1560元。17、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10日,公安人员接报警后,在被害人张某甲的带领下,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2012年4月17日,被告人抗某、辛某某分别在家属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2年4月23日,被告人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路某某、辛某某、抗某、王某甲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9、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他和辛某某、王某甲、抗某、孙某一起喝酒时,因为他听说张某甲在他家出租的门面房偷东西,所以想找人打张某甲,就让辛某某等人给他帮忙,并先叫着抗某、辛某某到他家楼下,他回家取了1把长刀。回到饭店后叫上王某甲、孙某一起到田王家属院,他让唐某把他们带到张某甲家楼下,并指了具体房间。唐某走后,他在车上拿了1根铁棍,辛某某、抗某和王某甲空手跟他一起到张某甲家,孙某在车上。他将张某甲家房门踹开,屋里有一个20岁左右的小伙说张某甲不在,他就用铁棍在小伙头上打了一下,又在其身上乱打了几下,之后他又用铁棍把小伙家的茶几、热水壶、电饭煲、柜子镜子等砸了。辛某某、抗某、王某甲可能也打小伙了,具体怎么打的他不清楚。他们下楼后,他把铁棍扔了,在车里拿了刀,之后遇见张某甲拿着棍,他提刀追张某甲时,发现有警车就跑了。当天他的车里还有一把自制手枪,弹夹里有2发子弹,枪是4月6日上午他在庆华厂木工车间后围墙外的铁路旁捡到的,他害怕上交说不清,就一直将枪放在车里没动过。20、被告人辛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4月10日晚,他和路某某、抗某、王某甲、孙某吃饭时喝了很多酒,路某某让给其帮忙,他们几个都同意。之后路某某指挥着把车开到庆华家属院南区一栋家属楼下,路某某下车拿了1根铁棍,他和抗某、王某甲就跟着路某某到3层的东户。路某某将门踹开,屋里有个小伙,没说两句,路某某就用铁棍在小伙的头上打了几下,他将屋里的电视机摔了,把茶几砸了,他看见小伙头上流血,害怕事情闹大,就跑下楼。之后在楼下他还看见路某某拿着1把1米多长的刀,他害怕事情闹大就没敢到路某某身边,和抗某一起走了。当天他酒喝多了,记不清抗某和王某甲打没打小伙,也想不起自己打没打小伙。21、被告人抗某供述证明,当晚“黑牛”先用铁棍在男娃头上打了一下,又在身上打了几下,男娃被打倒在地,他和辛某某、王某甲也在男娃身上乱打乱踢。辛某某将电视机搬起来砸男娃,没砸上将电视机掉在地上,辛某某或者是王某甲将玻璃茶几摔在地上,“黑牛”用钢棍将挂在墙上的玻璃框砸了,打砸持续了一两分钟。下楼后“黑牛”把铁管放在车上,取了一把刀,让他们几个一起等男娃的父亲,还让孙某把车开远,王某甲就上车和孙某走了。没多久他发现有警车,就和辛某某跑了。2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明,当晚抗某给了他一根铁管,进屋后“黑牛”先对男孩拳打脚踢,辛某某搬着电视机砸男孩,抗某搬起茶几摔在地上,还砸墙上的玻璃画框。他也用手中的铁棍砸了玻璃画框。事后他和孙某在车上被公安人员抓获。23、本院与被害人张某乙、张某甲谈话笔录及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张某乙、张某甲45000元,被害人不再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从轻处罚。上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其中被害人张某甲陈述其家中现金丢失的情节,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本案其余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辛某某、抗某、王某甲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他人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路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捡拾枪支、弹药不上缴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又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路某某纠集他人共同伤害被害人,被告人辛某某、抗某、王某甲随同路某某积极实施伤害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属主犯,惟辛某某、抗某、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轻,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路某某、辛某某、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抗某与同伙酒后闯入被害人家,殴打与其并无矛盾的被害人张某乙且在室内无端打砸,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三、被告人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又二十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5日止。)四、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段文文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