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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藤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曾淑轩诉李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淑轩,李定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藤民初字第104号原告曾淑轩,女,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黄永良,男,汉族,藤县人,教师。被告李定龙,男,汉族,藤县人,农民。原告曾淑轩与被告李定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醒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永良、被告李定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曾淑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淑轩诉称,被告系其姐夫介绍在原告处打工,2010年10月26日被告因在家乡建房资金不足,恳请原告借点钱使用。原告经考虑将1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说好过年来上班时返还。但过年后被告不来还款,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现在没钱。经数次追讨,被告至今没有还这笔借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现金10000元,并按一分息计付利息给原告。24个月共计利息2400元。总合计12400元整。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为本案合格的诉讼主体,系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凌轩五金装饰材料店业主;2、被告借款依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有原告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定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押了2500元在原告处,实际尚欠原告借款7500元。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定龙经其姐夫介绍在原告曾淑轩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凌轩五金装饰材料店打工,2010年10月26日因在家乡建房,资金不够,向原告借款10000元现金,并立下借条。被告立据后原告即从其经营的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凌轩五金装饰材料店将款借给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过年后上班时返还,但过了年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经原告数次追讨,被告至今也没有偿还该笔借款。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按月息1分计付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借用了原告的款项之后负有按约定期限还款的义务。但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由于原、被告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具体的催告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原告起诉之日即为催告之日,被告应承担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扣押有其2500元现金,应予抵减债务的主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定龙应偿还原告曾淑轩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从2013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定龙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账号:32160**********)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醒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 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