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正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正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俊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提供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王某某思哲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甘M-A4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正宁县宫河镇街道从东向西行驶,行至宫河西街“厚德火锅城”门前靠右在路北边停车时,同方向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行驶的葛某某,欲从右侧超越王某某驾驶的货车时,因货车向路边停靠,阻挡了葛某某前进的路线,葛某某冲上路北边道边石,撞在路边一棵小树上,葛某某倒地后,王某某驾驶的甘M-A48**号轻型厢式货车右后轮从其头部碾压而过,致葛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曹某某、张某受伤。经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做出(庆)公(正)鉴(尸检)字(2012)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葛某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做出(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17号、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张某的损伤程度系轻伤;曹某某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做出甘陇庆鉴(2012)酒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鉴定人葛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59.87mg/100ml。正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2)第00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王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葛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某某、张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葛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18.85万元,赔偿伤者曹某某、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共计8.5万元。被害人家属葛某峰对王某某表示谅解,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拍照。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3、证人曹某某2012年6月14日证言,2012年6月10日17时许,我丈夫葛某某骑摩托车捎我和外孙女从我女儿葛某妮家返回我家,走到宫河西街,我看见一辆白色货车和我们摩托车并行,并往路北靠,靠的我们摩托车没法通过,我很害怕,眼睛一闭,我就什么都不知道了。在昏迷中我听见我孙女哭喊,我起来看见我孙女满脸是血,哭着叫她爷。我到跟前抱起我丈夫,看见我丈夫头部被车轮压了,七窍出血,人没气了。4、证人黄某某2012年6月11日证言,我在王某某超市当服务员。6月10日17时吃过饭后,王某某给他老婆说要去西街网吧收账,就开着他的甘M-A48**号车出去了。一会儿,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出来一下,他开车发生车祸了。5、证人徐某某2012年6月13日证言,2012年6月10日17时30分,我骑自行车在宫河街由东向西行驶,看见前方距北边道边石不远路面上,有一辆白色厢式货车打方向准备靠路北停车,路中间还有一辆货车行驶。突然,从我左边过来一辆摩托车,车速很快,准备从北边过去,当时吓了我一跳。我看见厢式货车还在往北边靠,摩托车看见路北过不去了,就从路北道边石上上去,碰撞在路北一颗小树上,摩托车倒地,骑摩托车的人正好倒在了公路上厢式货车右侧前后轮之间,被货车从头部压了过去。乘坐摩托车的是一个妇女和一个小姑娘。6、尸体勘验笔录。7、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尸检)字(2012)09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8、甘肃省正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2)117、11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庆阳分所甘陇庆鉴(2012)酒字第(016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10、民事赔偿协议书。11、葛某峰的谅解书。1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13、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上公路行驶,因而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葛某某家属、伤者曹某某、张某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葛某峰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缓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许西洲审判员  李 丹审判员  张小舟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一款【缓刑】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