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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商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李信荣与倪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信荣,倪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101号原告:李信荣。被告:倪金杰。原告李信荣为与被告倪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信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信荣起诉称:被告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倪金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原告李信荣提供了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属实,应予归还,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金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信荣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倪金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朝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魏行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