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龙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叶晓芬与饶俊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龙民初字第9号原告:叶某。被告:饶某。原告叶某诉被告饶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告、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小饶。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06年10月,被告又殴打原告,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有六年。因双方无和好可能,原告曾于2012年1月13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判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丝毫改善,原告不得不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告、被告离婚。被告饶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叶某、被告饶某于1992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认识。1993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4年3月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小饶,现已成年。婚后原告、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2006年10月17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之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驳回诉讼请求,同年12月25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2)丽龙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06年10月17日,双方又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已满二年,且自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来,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叶某与被告饶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丹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连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