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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275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赖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2754号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路。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某某,男,198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北流市××村。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赖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2年10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昭玲、吴科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3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谟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饲料生意,被告因需要向原告购买饲料。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所欠饲料款金额共计11458元,2012年7月7日被告写下欠条交原告收执,原告将饲料销售给被告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饲料款11458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1458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身份及主体资格;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饲料款11458元。被告赖某某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赖某某因需要向原告李某某购买饲料。2012年7月7日,被告立写欠条交原告收执,欠条写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所欠原告饲料款1145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北流市维莲饲料店是原告李某某个人经营,并经北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开设的个体工商户。本院认为,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李某某购买饲料,并立写了欠条交原告收执,该欠条内容为双方当���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造成了原告的利息损失,理应赔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货款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货款11458元;二、被告赖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以11458元为基数,从2012年9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赖某某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燕人民陪审员  罗昭玲人民陪审员  吴科霖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谟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