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行审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7)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唐敬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镇行审字第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王亚玉。委托代理人胡赳寅。委托代理人黄雪茵。被执行人唐敬科。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1年7月份开始,被执行人在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的情况下,在镇海区蟹浦镇澥浦居委会何家弄22号对面的暂住房内开设行医点开展诊疗活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的规定,已构成违法。另查明,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为首次发生,无其他从轻情节及从重情节。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宁波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照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1、没收药品及医疗器械(详见涉案物品清单);2、罚款人民币18000元。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21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于2012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罚款催缴通知书》(浙甬镇卫强催(2012)022号),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唐敬科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镇海区卫生局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浙甬镇卫医罚(2012)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18000元,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广学审 判 员 陈新良代理审判员 谢春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蒋盛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