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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章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章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章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章春燕,被告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被告人章某在明知潘某(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提供本市南浔区练市镇X路X专营店三楼自己借来的房子,容留潘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2011年9月至11月,被告人章某在明知潘某、“小良”(另案处理)吸毒的情况下,仍先后2次提供上述地点,容留二人吸食冰毒。综上,被告人章某一年内容留他人吸毒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劳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尿样毒品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章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仍为他人提供场所四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