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经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吉国华与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撤销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国华,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镇经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吉国华,男,1942年生。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镇江市大路镇。法定代表人祁德胜,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忠仁,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龚旺哎,该镇综合治理办公室主任。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通都雅寓*号。法定代表人朱萍,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李承举、谌霞,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国华与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拆迁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国华、被告大路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忠仁、龚旺哎、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委托代理人谌霞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在欺诈和胁迫下在空白协议上签的字,系程序违法。2011年1月大路村陆家闸全部土地已被国家征用,全部成员已转入城镇居民,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应按国有土地拆迁标注补偿,拆迁协议中新港国华饭店旅社是营业用地的营业用房,应按大路镇的有关营业用地标准补偿。现被告用(2003)年镇江新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标准来与原告签订协议属于欺诈行为,有失公平。原告于2001年7月3日与王秀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陆家闸房产一半及2009年2月7日补充协议新港国华饭店旅社全部产权归王秀华和吉旭东所有。现原告在没有王秀华授权下所签合同,侵犯了王秀华的利益,属越权无效合同。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辩称:三方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协议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不具有可撤销的情形。农村房屋拆迁以户为单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辩称:同意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的意见,针对原告所述的补偿标准有异议,这是镇江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标准,如原告有异议,应提起行政诉讼,而不能在本案中处理。经审理查明:王秀华系原告前妻。吉小锁系原告长子,吉旭东系原告次子。1991年1月7日,丹徒县土地管理局为吉国华在位于大路镇新港村陆家闸村民小组饭店旅社(用地面积为1分5毫)办理了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用地期限1990年12月30日至1991年12月30日)。1992年9月1日,原告在丹徒县房屋产权登记处发(核)证办公室对位于镇江新区大路镇大路村新港村陆家闸的房产(地号为1205168)办理了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权上载明:砖木结构房屋三间,建筑面积分别为327.8平方米、31.2平方米、45平方米。1998年左右,吉小锁在原告大路镇大路村新港村陆家闸的房产旁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即建造了面积17.25平方米的房屋。2001年7月3日,原告与王秀华离婚,约定:二间楼房及厢房归王秀华及子吉旭东所有(即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的所有权证上的房屋)。2009年7月20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对关于镇江新区万顷良田建设工程规划方案进行了批复。根据该批复,本市大路镇新港村陆家闸在规划方案内。2011年3月11日,在房屋拆迁调查中,确认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简图中的序号1、2、3、4房屋的面积为405.5平方米(即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序号5、6、7房屋的面积为47.34平方米(即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中的房屋)。序号8房屋的面积为17.25平方米(即吉小锁所建未取得建房审批手续的房屋),上述房屋都登记在吉国华户下。2012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大路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告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协议确认:被拆迁住宅房重置价277016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为86578元;宅基地区位价补偿128000元;搬迁补助费3529.05元;二楼以上建筑面积补偿3529.05元;搬迁补助费2868.66元;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11474.64元、移位费1712元(包括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空调、电话、有线电视)。上述合计538827.85元。同时被告享受购买优惠价商品房建筑面积341.43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提供一份2009年2月7日的补充协议,表明原告将“新港国华饭店旅社”(即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上的房屋)所有权赠与给王秀华、吉旭东所有的事实。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对此不予认可。针对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所作的房屋简图,原告认为房屋简图中序号1、2、3、4房屋系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反映的房屋,但认为序号1房屋面积的一半、序号2、4的房屋根据2001年7月3日离婚时的约定应归王秀华、吉旭东所有。房屋简图中序号5、6、7房屋系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所反映的房屋,但房屋面积应为69.9平方米,同时该处房屋已经归王秀华、吉旭东所有。房屋简图中序号为8的房屋系吉小锁所建,但没有产权手续。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拆迁调查表、房屋所有权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依据房屋所有权证公示权利人为原告的状况,与原告就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房屋简图中序号1、2、3、4的房屋)达成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诉称陆家闸房产一半(即徒房证字第1201684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两被告应与王秀华签订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2009年2月7日的补充协议系原告单方放弃自己的权利,属内部协议,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无从得知,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依据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有理由相信原告对房屋简图中序号5、6、7的房屋具有所有权,且原告也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字确认,故原告诉称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反映的房屋系王秀华、吉旭东所有,应与王秀华签订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的临时商品性营业用地证的用地时间已过,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办理了其他商品性营业用地证,故其不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按生活用房的标准补偿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和相关政策。房屋简图中序号8的房屋未取得过合法建房手续,对该房屋确权不属民事案件审查范围。原告和被告镇江市大路镇人民政府、镇江新区拆迁事务所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及拆迁补偿计算表等是双方充分协商后签字确认的。原告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两被告在欺诈、胁迫其在空白协议签字。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吉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邢家家(附上诉须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