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宁商初字第27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郭与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郭,郭××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宁商初字第279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组织4)。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代表人:钱××。委托代理人:徐××。委托代理人:柴××。被告: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郭××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仇华独任审判,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2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年利率为13.5%。并约定,借款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若借款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郭××发放了借款100000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借款到期日,未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169.80元,期内利息6337.41元、罚息1426.32元,合计利息7763.7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2169.80元,支付利息7763.73元(计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1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损失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利息计收、归还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的事实。2.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169.80元,期内利息6337.41元、罚息1426.32元的事实。3.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某某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某某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郭××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某某费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郭××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至借款到期也未履行,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92169.80元,支付利息7763.73元(计至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11日以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某某费损失6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9元,由被告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仇 华人民陪审员 罗先育人民陪审员 何文忠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