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行审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与吴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环境保护局,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慈行审字第39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住所浙江省慈溪市。法定代表人龚建能,局长。被申请人吴峰。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慈环罚(2012)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人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饮水机内胆酸洗加工项目的生产,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停止饮水机内胆酸洗的加工项目的生产;二、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2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经申请执行人事先催告,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执行人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申请人吴峰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的慈环罚(2012)第97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红审 判 员 戎 安 达代理审判员 岑 央 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