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双滦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滦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现住承德市双滦区西地乡XX。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承德市公安局取保侯审。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滦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璇出庭出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11日19时许,张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轻便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双滦区滦河宫后村路段时,与在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李某某受伤,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2日死亡,二轮轻便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人李XX、李X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记录、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酒精含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收款条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立群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