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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袁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沭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玉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袁某驾驶鲁Q×××××号轿车(车载临沭县临沭镇周庄村李某乙)沿327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166公里+300米路段时,因偏左行驶,雨天行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先后与平邑县归来庄金矿田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平邑县地方镇义兴庄村苗某驾驶的鲁Q×××××号轿车相撞,致李某乙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乙一方所受经济损失已经赔偿完毕。上述事实与本院庭审查证事实一致,被告人袁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某、苗某、范某、李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李某乙尸体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绘图及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杨宗锋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任曙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