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48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3年2月3日生,汉族,郯城县归昌乡。被告夏某甲,男,1984年2月21日生,汉族,郯城县花园乡。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2008年3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2日,双方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夏某乙,婚前原、被告感情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吵闹,且被告对原告不信任时常听信其母亲的言语无故挑起事端,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且被告对家庭及子女不管不问,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夏某乙由被告抚养,由被告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夏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甲于2008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12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5日生育男孩夏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抚养婚生男孩夏某乙,并自行负担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婚后财产。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原告的身份证明、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原、被告应由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原、被告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岩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丽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