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沈才银与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才银,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芜湖市瑞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中民一终字第0010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才银,女,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陈忠芹,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芦义,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彭荣海,该中心副主任。原审第三人:芜湖市瑞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法定代表人:赵声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才银因与被上诉人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汀棠公共服务中心)、第三人芜湖市瑞城房屋拆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城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9日作出的(2011)镜民一初字第01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才银在原审诉称:其是位于芜湖市五里汀老庄2幢2单元601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1年6月22日,汀棠公共服务中心、瑞城拆迁公司在其家中无人的情况下将屋内物品搬出,将其房屋拆除,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1、将非法拆除的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五里汀老庄2幢2单元601室房屋恢复原状;2、立即返还其房屋内的所有财产,被损坏的给予赔偿;3、赔偿其住宿费4128元并支付到恢复原状时止、交通费1116元和照片费245元;4、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0元。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在原审辩称:其主要负责掌握拆迁政策、督促拆迁公司拆迁、审核拆迁协议,具体房屋拆迁事宜是在沈才银和瑞城拆迁公司之间进行的。瑞城拆迁公司在原审辩称:2011年6月22日,在组织对沈才银邻居家房屋强制拆迁时,将沈才银的房屋带倒,出现了危险情况,无奈之下经全程录像,将沈才银房中物品进行清点、搬出并妥善存放。原审法院查明:沈才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五里汀老庄2幢2单元601房屋(建筑面积53.99平方米)于2010年4月被划入汀棠公共服务中心负责的汀棠公园项目国有土地房屋拆迁范围,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委托瑞城拆迁公司进行具体拆迁事务。沈才银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与汀棠公共服务中心、瑞城拆迁公司多次协商拆迁安置补偿事宜未果。2011年6月22日,汀棠公共服务中心、瑞城拆迁公司在摄像的监督下将沈才银上述房屋腾空搬迁、将物品进行了清点、存放。沈才银因在上海陪读,为拆迁事宜往返两地,加之房屋被腾空后回芜只能入住宾馆,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共计11157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沈才银、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于2011年9月17日就沈才银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安置房屋为位于芜湖市圣地亚哥11号楼2单元1702室(建筑面积63.13平方米),但该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所有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沈才银作为纳入政府拆迁范围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享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权利,在沈才银尚未与拆迁部门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瑞城拆迁公司对沈才银的房屋内物品进行了搬出、将房屋予以拆除,显已构成对沈才银合法财产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房屋被拆除后,沈才银为解决房屋安置事宜来往上海芜湖之间,产生了交通费和住宿费,该费用应属于沈才银的直接经济损失,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作为拆迁人应予赔偿,故对沈才银要求立即返还房屋内所有财产之诉讼请求以及要求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沈才银在诉讼中仍然在发生实际交通费及住宿费,对沈才银已提交票据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11157元,予以支持。沈才银拍摄房屋状况为取证行为,其照片费245元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沈才银房屋已在政府拆迁范围并已实际拆除,恢复原状已无现实意义,故对沈才银诉请将五里汀老庄2幢2单元601室房屋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沈才银被拆房屋可以得到补偿安置,不属于不可补救或者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物品,加之沈才银、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及瑞城拆迁公司现已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达成了一致意见,为沈才银安置现房一处,故对沈才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瑞城拆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从芜湖市五里汀老庄2幢2单元601室房屋内搬出的物品返还给沈才银。二、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沈才银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1157元。三、驳回沈才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88元,由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和瑞城拆迁公司各半负担。沈才银上诉称:1、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不能证明其是沈才银房屋合法的拆迁人,其无权将沈才银的房屋拆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于2011年9月17日就沈才银房屋的补偿安置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芜湖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中的拆迁人不是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且沈才银至今未得到安置,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应直接购买现房赔偿沈才银,并将沈才银的财物恢复原状。一审判决所称的摄像资料沈才银没有见到,即使有,也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更不能成为判决主文第(一)项返还物品的依据。沈才银应获得的交通费、住宿费赔偿额应计算到恢复原状时止,一审法院不应漏判。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和瑞城拆迁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沈才银造成严重创伤,沈才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汀棠公共服务中心答辩称:沈才银房子当时地块是芜湖市汀棠公园改造的范围,沈才银当时多年不在家找不到人,故其在芜湖大江晚报上进行了公告,在拆迁过程中房屋征收的主体是芜湖市镜湖区房屋征收办,其委托瑞城公司进行动拆,只是起到政策传、协凋、辅助等作用。瑞城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强拆沈才银邻居房屋时带倒沈才银的房屋的一部分,且镜湖区房屋办及街道办事处都有相关的人员在场,并对拆除过程进行录像、摄像,对其家里所有财产进行记录并妥善安放。2、在房屋拆迁后其多次和沈才银进行协商,于2011年9月双方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在协议签过后沈才银将其及瑞城拆迁公司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多次调解未果,其愿意按一审判决进行适当的补偿。3、安置房屋沈才银一直拒绝接受,房屋产权过户需要一些时间。瑞城拆迁公司未作答辩。沈才银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票据若干,证明一审开庭后其又发生的损失费用。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质证意见:一审判决后产生的费用可以部分考虑。镜湖区汀棠公共服务中心在二审期间未提交证据。瑞城拆迁公司未予质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沈才银在一审诉请要求将其房屋恢复原状,二审上诉要求汀棠公共服务中心为其购买现房,该诉求超出了一审的诉请范围,二审不予审理。沈才银认为摄像资料不能作为其应获返还物品的依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沈才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一审已按其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并未漏判,其要求将该笔费用计算到其房屋恢复原状时止,可在其房屋问题解决后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另行主张。沈才银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76元,由上诉人沈才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江隆宝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