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玉奎与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奎,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三初字第00194号原告刘玉奎,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明强,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顺城北路西段付32号5B2幢。法定代表人耿莹,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玉奎与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飞电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明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飞电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给原告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并且拖欠原告2011年2月、3月、4月的工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还违法收取原告1000元押金至今未退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向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在2012年10月30日作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132号裁决书。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10月16日—2009年9月16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手续并为原告缴纳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4、被告退还原告押金1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2月、3月、4月工资,共计7130元;6、被告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2月、3月、4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75元;7、被告向原告支付2005年3月—2012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6日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在西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该公司成立后,原告2005年到被告处从事空调安装工作,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元加计件工资。2007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质保金1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11年4月8日,原告离开被告处,被告未发放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原告诉请拖欠工资7130元的计算标准为月工资35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及生育保险。另查,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9043元,每月为3253.58元。2012年4月12日,刘玉奎向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腾飞电器公司支付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的双倍工资33000元;3、腾飞电器公司为其补缴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4、腾飞电器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5、腾飞电器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8日的工资7103元;6、腾飞电器公司支付无故拖欠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8日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775元;7、腾飞电器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2年4月的经济补偿金22500元;8、腾飞电器公司支付2005年3月至2011年4月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19506元;9、腾飞电器公司支付低于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经济补偿金4876.5元。2012年10月30日西安市莲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莲劳仲案字(2012)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解除刘玉奎与腾飞电器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腾飞电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玉奎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的工资6689.6元;3、腾飞电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刘玉奎押金1000元;4、腾飞电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刘玉奎2005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16500元;5、腾飞电器公司自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刘玉奎补缴2005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6、驳回刘玉奎其他申诉请求。刘玉奎对该裁决不服,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刘玉奎放弃第八项、第九项仲裁申请事项。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仲裁裁决、工商档案资料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在性质上属于惩罚金,不是劳动报酬,应使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2008年10月16日至2009年9月1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仲裁时效期间应从2009年9月17日起算,至2010年9月17日,而原告于2012年4月12日提出仲裁申请,已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对于该部分请求,法院亦无法支持。关于拖欠工资问题,因刘玉奎未提供其月工资3500元的证据,故其月工资应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043元计算,每月为3253.58元。依此标准计算,2011年2月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工资应为7703.88元。因刘玉奎仅主张7103元,故拖欠工资的数额确定为7103元。被告收取押金1000元,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退还。关于社保问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2005年10月26日被告注册成立,故应由被告为刘玉奎补缴2005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违反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理合法。原告工作年限应自2005年10月26日起算,计算至2011年4月8日,以此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为17894.69元。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775元,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玉奎与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奎2011年2月1日至2011年4月8日的工资7103元。三、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刘玉奎押金1000元。四、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奎经济补偿金17894.69元。五、被告西安腾飞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刘玉奎补缴2005年10月26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准,原告承担个人应承担的部分,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六、驳回原告刘玉奎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震审 判 员 王霞代理审判员 王弘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