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程永涛与杨世明、杨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涛,杨世明,杨世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176号原告:程永涛。委托代理人:程发忠,男,汉族,1953年4月23日出生,系原告之子。被告:杨世明,(农历)。系肇事人杨军毅之父。被告:杨世玲,(农历),系肇事人杨军毅之母。原告程永涛与被告杨世明、杨世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越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涛的委托代理人程发忠,被告杨世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世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涛诉称:2012年9月30日18时许,杨世明、杨世玲之子杨军毅(1995年11月10日出生)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路段处时,因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逆向行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到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杨军毅家人将电动自行车推离事故现场。经交警认定,杨军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经医院治疗,现伤情仍未愈,被告给付5005元。请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9971.9元,护理费5317.6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26209.5元(其中被告已赔偿5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世明未作答辩。被告杨世玲辩称:本案事故事实,原告住院期间我护理7天,支付医疗费500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认可,交通费过高,我���庭困难。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杨军毅于1995年11月10日出生,系杨世明、杨世玲之子。2012年9月30日18时许,杨军毅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肥东县合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KM路段处时,因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逆向行驶,致所驾车辆碰撞前方同向行人程永涛,造成程永涛、杨军毅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杨军毅家人将电动自行车推离事故现场。本起事故经交警认定,杨军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永涛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程永涛于2012年9月30日至11月8日,在肥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头皮挫伤等,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一个月,门诊随诊。程永涛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9971.9元,其中杨世明、杨世玲支付500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治伤的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载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过错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军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事故发生时,杨军毅未满十八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监护人杨世明、杨世玲承担。程永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根据查明的事实,参照安徽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1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被告双方开庭审理时的意见,具体确定为,医疗费9971.9元,根据原告住院病历、医嘱,护理期限确定为68天,扣除杨世玲护理7天为61天,护理费为61天×28534元/年÷365天=47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20元/天=760元,营��费68天×20元/天=136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起事故给程永涛的身体、精神均造成一定损害,程永涛应当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根据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手段、行为方式,考虑其因晚年遭受身体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程永涛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20360.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世明、杨世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永涛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20360.6元,扣除杨世明、杨世玲已赔偿5005元后,应赔偿15355.6元。二、驳��原告程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杨世明、杨世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越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尹中权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