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0月2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微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周某醉酒后无证驾驶已强制注销的二轮摩托车,从乐清市柳市镇开往乐成街道方向,当日19时58分许,途经乐清市乐柳线5KM+700M即乐成街道潘家垟村路段时与��人王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失及周某、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0mg/100ml。经乐清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该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并已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病历、接警单、调解协议书、报告、证人刘某的证言,接处警经过、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查获经过、理化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光盘一张、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三个月十五日以上四个月十五日以下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益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靓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