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桐商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龚兴桂与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兴桂,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桐商初字第1420号原告:龚兴桂,委托代理人:喻标。委托代理人:丁小霜。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小平。原告龚兴桂诉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兴桂的委托代理人喻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原告龚兴桂起诉称:原告经营面料生意。从2011年年初起,原、被告间发生业务往来,到2012年7月6日双方对帐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布料人民币20008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面料款2000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用。原告龚兴桂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物料采购合同传真件二份。2、交货清单二份。3、结算单复印件一份。4、本院(2012)杭桐商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一份。6、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因没有依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面料的业务关系。2012年7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200087元。因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于2012年10月19日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之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履行付款之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龚兴桂货款人民币200087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龚兴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4301元,由被告杭州荣达皮革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建民代理审判员 汤德宫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