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与XX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16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洪峰,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魏明,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6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汪建萍,系被告XX之母。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芜湖分行”)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甜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芜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祝魏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汪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芜湖分行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22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等。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南瑞新城锦秋园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现被告已逾期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本金204573.33元,利息12679.28元、罚息2296.86元,合计219549.47元(截至2012年8月15日),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述欠款为基数按借款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50%的标准支付逾期罚息;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800元;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XX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因生活困难导致未按约还款,希望和银行协商分期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及《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9日至2016年4月18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甲方(即被告XX)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乙方(即原告建行芜湖分行)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甲方以其所有的南瑞新城锦秋园1号楼3-501室房产为其上述借款向乙方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XX发放了贷款22万元。但被告XX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XX尚欠原告本金204573.33元、利息12679.28元、罚息2296.86元。原告建行芜湖分行遂诉至本院,并由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800元。另查明:2011年4月22日,原告发放贷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65%,故该合同执行利率为7.315%(6.65%×110%);2012年8月15日,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4%,合同执行利率为7.04%(6.4%×110%),罚息利率为10.56%(7.04%×150%)。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委托代理合同、情况说明、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XX发放贷款,被告XX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截至2012年8月15日,被告XX尚欠原告本金204573.33元、利息12679.28元、罚息2296.86元,显然违反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偿还所有借款本息、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4573.33元、利息12679.28元、罚息2296.86元,合计219549.47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219549.47元为基数,按罚息利率10.56%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5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借款本金204573.33元、利息12679.28元、罚息2296.86元,合计219549.47元,及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欠款219549.4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56%计算);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58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行对被告XX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南瑞新城锦秋园房屋(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芜弋江区字第201103XX**号)房产行使抵押权时,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0元,由被告XX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甜甜二0一三年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淑芳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