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彭聚光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聚光,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2625号原告:彭聚光,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绽,亳州市谯城区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3011105665。被告:王飞,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彭聚光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聚光的委托代理人王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聚光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飞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现原告因自己家中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飞返还原告彭聚光人民币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彭聚光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飞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3、被告身份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王飞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飞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书写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彭聚光两万元整(20000.00),王飞,2010.9.14”。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王飞借原告彭聚光现金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彭聚光要求被告王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聚光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