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梧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行终字第5号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平簪三经济合作社因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平簪三经济合作社,梧州市人民政府,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梧行终字第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平簪三经济合作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平簪三经济合作社(下称平簪三组)因撤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4日受理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簪三组的诉讼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一审第三人广西福兴房地产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福兴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审理查明,1998年6月28日,原梧州市郊区龙湖镇企业管理站受镇人民政府委托与龙湖镇龙新村十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龙新村十一组位于龙新掘笃冲山地11711.9平方米,折合17.568亩(含原征地面积4.82亩)。同年8月13日,龙湖镇人民政府与龙新村十一组再次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龙新村十一组位于市会计学校北侧、红岭果场场部对面7854.45平方米土地,折合11.782亩。2003年4月9日,龙湖镇人民政府与广东商人刘桂洪签订《龙湖镇政府临时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上述两次征用土地中的19.402亩土地转让给刘桂洪用于建设松脂深加工项目用地。同年7月30日,龙湖镇人民政府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补办用地申请报告》,请求补办上述两次征用集体土地的合法手续。2004年5月20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梧国土资罚字第(2004)03号),对龙湖镇人民政府非法占用19566.35平方米土地按每平方米8元的标准予以罚款。同月31日,龙湖镇人民政府缴纳了罚款。同年7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补办龙湖镇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梧政函(2004)176号),同意龙湖镇人民政府补办征用龙新村十一组集体土地19566.35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与该宗土地的用地单位梧州市城滨林化厂签订《经济补偿协议》,约定将上述19566.35平方米土地交由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储。2008年8月8日,被告作出《关于调整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土地给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决定将位于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国有建设用地3496.86平方米调整给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使用。同月18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该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宗土地属于上述征用、处罚、补办征用地手续、收储土地的一部分。2009年9月2日,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该宗土地转让给福兴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27日,上述两公司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该宗土地的《土地登记申请》。同年9月6日,被告给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公司核发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平簪三组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2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核发该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06年2月18日,原告和平浪村委会与梧州市弘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约定将位于梧州市环市东路在建电子工业学校对面的土地入股经营,但用地面积不详。一审判决审理认为,被告核发的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是历经征用、收储、出让及转让等环节,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作出予以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适当的。原告提供的《联合经营合同》,只能证实其联合经营各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实土地的权属。因此,原告请求撤销被告核发的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平簪三经济合作社要求撤销被告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平簪三组负担。上诉人平簪三组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被上诉人核发的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权属来源不清,程序违法,是应当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和被上诉人核发的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1993年,梧州市郊区龙湖镇人民政府为发展乡镇企业,征用了龙湖镇龙新村十一组(以下简称十一组)位于掘冲集体所有山地4.28亩。1998年6月28日,龙湖镇政府委托梧州市郊区龙湖镇企业管理站与龙新十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征用龙新十一组位于新掘笃冲山地面积11711.9平方米,折合17.568亩(含原征地面积4.82亩),征地补偿款为82218.24元。1998年8月13日,龙湖镇政府与龙新十一组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龙湖镇政府征用龙新十一组位于市会计学校北侧、红岭果场场部对面、红岭原长期租用的果园作为发展乡镇企业用地,土地面积7854.45平方米,折合11.782亩,征地补偿款55139.76元。2003年4月9日,龙湖镇政府与广东商人刘桂洪签订《龙湖镇政府临时工业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将位于原郊区林化厂城滨分厂周边未开发的临时工业用地使用权(即上述两次征用的土地),面积19.402亩转让给刘桂洪,用于建设松脂深加工项目。2003年7月30日,龙湖镇政府向梧州市国土资源局递交《补办用地申请报告》,请求补办上述两次征用集体土地29.35亩的合法手续。2004年5月20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对龙湖镇政府作出了梧国土资罚字第(2004)03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以龙湖镇政府虽已签订征用土地协议并支付了土地补偿费,但未完善合法用地手续,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违法行为为由,对龙湖镇政府处以罚款156530.8元。龙湖镇政府于同月31日缴纳了此款。2004年7月15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补办龙湖镇人民政府征用集体土地的批复》(梧政函(2004)176号),同意龙湖镇政府补办征用龙新十一组集体土地19566平方米。2007年9月10日,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与梧州市城滨林化厂签订《经济补偿协议》(梧国土储(补)字(2007)016号),约定:根据城市规划需要,梧州市城滨林化厂须尽快搬迁,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回该厂位于红岭路龙新掘冲用地,面积19566.35平方米,折合29.35亩,并对该厂地上建筑物、设备搬迁等费用予以补偿。2008年8月8日,梧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梧政函(2008)154号《关于调整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土地给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使用的批复》,同意将位于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调整给朝阳钢材公司。同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与朝阳钢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梧信公路西线东侧面积3496.86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朝阳钢材公司,价款为1364964元。该公司于2010年2月9日支付了土地出让金。梧信公路西部东侧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与红岭路龙新掘冲为同一宗土地。2009年9月2日,朝阳钢材公司与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朝阳钢材公司将其位于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181.73平方米)转让给福兴房地产公司,价款1364964元。2011年8月19日,梧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福兴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准予广西梧州朝阳钢材有限公司转让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通知》(梧国土资函(2011)500号),准予朝阳钢材公司将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给福兴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27日,福兴房地产公司及朝阳钢材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同年9月6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登记并向福兴房地产公司核发006235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福兴房地产公司,土地座落梧信公路西部东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58年8月17日,使用权面积为3181.73平方米。在上述土地征用、收储、出让及转让、发证过程中,上诉人平簪三组均没有提出异议。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内容适当且程序合法。由于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公司所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来源合法,依据充分,被上诉人根据福兴房地产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准予其土地登记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土地登记准确,程序无误。三、上诉人请求撤销006235号土地证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006235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历经征用、收储、出让及转让等环节,权属来源清楚。被上诉人梧州市人民政府为此核发给福兴房地产公司006235号土地证,是一个正确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平簪三组请求撤销该证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作为支撑,其理由不能成立。(2012)长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一审第三人福兴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梧州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福兴房地产公司006235号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梧州市辖区的梧信公路西线东侧,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规定,梧州市人民政府有权对该土地核发土地证。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是1993年3月、1998年6月、8月龙湖镇政府征用龙新十一组的土地。2003年4月,龙湖镇政府将上述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刘桂洪。2003年7月,龙湖镇政府补办了上述征用集体土地29.35亩的用地手续。2007年9月,梧州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收回了红岭路龙新掘冲用地29.35亩。2008年8月,梧州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调整给朝阳钢材公司。2009年9月,朝阳钢材公司将其位于梧信公路西线东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3181.73平方米)转让给福兴房地产公司。2011年7月,福兴公司及朝阳钢材公司向市国土资源局递交《土地登记申请》,同年9月6日,梧州市人民政府向福兴房地产公司核发006235号土地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福兴房地产公司,土地座落梧信公路西部东侧,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权面积为3181.73平方米。梧信公路西部东侧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与红岭路龙新掘冲为同一宗地。在上述土地征用、收储、出让及转让、发证过程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且上诉人平簪三组均没有提出异议。因此,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土地证核定的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提供的《联合经营合同》,只能证实其联合经营各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证实土地的权属。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核发的梧国用(2011)第00623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梧州市长洲区平浪村平簪三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裕庆审 判 员  钟雄生代理审判员  陈国飞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艳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