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雨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姚荫曾与江苏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江苏南通羽城置业有限公司、陈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荫曾,江苏恒瑞置业有限公司,江苏南通羽城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陈严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雨民初字第655号原告姚荫曾,男,汉族,1947年7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伟林,江苏万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瑞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瑞公司),住所地在盱眙县第一山花园别墅。法定代表人陈平,恒瑞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南通羽城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羽城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55号附1号天鑫大厦303室。法定代表人陈严,羽城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东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东煜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谢集街道。法定代表人孙亚平,东煜公司总经理。被告陈严,男,汉族,196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育,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凯,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荫曾与被告恒瑞公司、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荫曾委托代理人郭伟林、被告羽城公司及被告陈严委托代理人马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公司、被告东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荫曾诉称,被告恒瑞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与胡某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为其一个月,被告恒瑞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逾期归还承担日千分之三违约金。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为被告恒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胡某某于2010年11月1日将借款汇入被告恒瑞公司账户。被告恒瑞公司借款到期后未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胡某某于2014年4月5日将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姚荫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恒瑞公司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2、判令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承担被告恒瑞公司上述债务的连带担保责任;3、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恒瑞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东煜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羽城公司、被告陈严辩称,1、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约定利息严重高于国家相关规定,且已经支付200多万元高息,超出国家规定利息部分应扣除;2、被告陈严作为恒瑞公司股东已经退出,被告陈严与原告姚荫曾在2012年7月4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把恒瑞公司股权转让款及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姚荫曾,被告陈严不应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5日,案外人胡某某与被告恒瑞公司、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恒瑞公司向案外人胡某某借款人民币600万元,为期一个月,被告恒瑞公司应于2010年11月15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利息按每月3%计收,逾期归还借款,承担每日3‰违约金。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为被告恒瑞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案外人胡某某2010年10月21日、10月22日、11月1日分三次将借款600万元汇入被告恒瑞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恒瑞公司未偿还借款。2012年4月5日,案外人胡某某将对被告恒瑞公司的债权及相关权益转让给原告姚荫曾,同年6月向四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另查明,2012年被告恒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陈严将股权转让给案外人陈平,被告恒瑞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已变更登记为陈平。2012年7月4日,原告姚荫曾与被告陈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陈严将案外人陈平、案外人季某某欠其649.5万元的股权转让款债权及相关利益转让给原告姚荫曾。协议还约定,如转让的债权及利益全部实现后,原告姚荫曾放弃追究被告陈严对被告恒瑞公司的担保责任。诉讼中,被告陈严与原告姚荫曾解除了双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姚荫曾委托代理人、被告羽城公司、被告陈严委托代理人到庭陈述,借款担保合同、付款凭据、债权责任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依法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案外人胡某某将其与四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姚荫曾,且已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原告姚荫曾取得借款担保合同中案外人胡某某的债权,被告恒瑞公司应向原告姚荫曾履行还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应对被告恒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羽城公司、被告陈严辩称被告恒瑞公司已偿还过部分债务及利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恒瑞公司、被告东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纠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恒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姚荫曾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5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对被告恒瑞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羽城公司、被告东煜公司、被告陈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恒瑞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9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450元,由原告姚荫曾负担5890元,被告恒瑞公司负担80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890元。审 判 长  吴文丽人民陪审员  孔 渊人民陪审员  薛 康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龙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