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余商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郭明波、张丽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78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表人:洪晓高。委托代理人:陈明。被告:郭**。被告:张**。被告:余姚市**仪器设备厂。代表人:郭**。被告: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四被告签订“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编号为YY110022361),约定原告向被告郭**提供500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结息,结息日为当月的20日。被告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东路(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阳明东路底(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人民东路东段北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城区阳明东路东段北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城区阳明东路后江边(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4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5号]提供抵押担保。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自2012年8月20日起,被告郭**未如约支付贷款利息。经原告与被告郭**联系,被告郭**明确表示无还款意愿及还款能力。根据上述合同中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要求被告郭**归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时要求其他三被告承担相应还款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郭**偿还借款5000000元,利息36852.46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日止);2、被告郭**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律师代理费)133389元;3、被告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东路(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阳明东路底(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人民东路东段北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城区阳明东路东段北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城区阳明东路后江边(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4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5号]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编号为YY110022361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与被告郭**之间贷款合同关系及相关约定,其他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2、2011年11月2日的借款借据(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拟证明被告郭**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及借款期限、利率约定的事实;3、欠息清单1份,拟证明截止2012年9月6日被告郭**的欠款金额;4、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4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5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3**号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费用的事实。被告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约定,额度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24日;原告因被告违约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律师费等由被告郭**承担;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费用)等;若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可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年利率为8.528%。被告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已办理相应的他项权证登记。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13338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返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5000000元,支付利息36852.46(利息计算至2012年9月6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日止),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支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代理费1333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对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若被告郭**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对被告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余姚市阳明东路(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阳明东路底(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人民东路东段北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1150**号)、城区阳明东路东段北侧(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城区阳明东路后江边(余房权证城区字第A08052**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4号、余姚镇国用(2000)字第0955号]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五、被告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9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2992元,由被告郭**、张**、余姚市**仪器设备厂、宁波**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陈吉宏人民陪审员 吕秀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君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