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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嘉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徐亚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徐亚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朱孙忠,张演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嘉民终字第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经济开发区双树泾路*号*楼。代表人:杨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松,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亚萍。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北城新区沂蒙路****号环球国际商业用房第*层。代表人:江山,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朱孙忠。原审被告:张演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亚萍及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朱孙忠、张演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2)嘉海民初字第2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7年11月5日13时许,朱孙忠驾驶浙F×××××号轿车行驶至海宁市硖石街道东富路东盛路口时与张演君驾驶的苏03688**号变型拖拉机相撞,后又与行人徐亚萍发生碰撞,造成徐亚萍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孙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演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亚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徐亚萍辗转海宁市人民医院、富阳市中医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27天。徐亚萍之伤于2012年3月30日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2年10月31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未构成伤残,误工期26个月、护理期60日每人、营养期60日。事故发生后,朱孙忠已支付给徐亚萍11280元,张演君已支付给徐亚萍8280元。原审另查明,浙F×××××号轿车已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9月23日止。苏03688**号变型拖拉机已在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5日至2008年6月4日止。2012年7月20日,徐亚萍以其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安邦公司、中联公司作为侵权人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朱孙忠、张演君作为侵权人应对交强险外的损失予以赔偿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安邦公司、中联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71442.8元的赔偿责任;二、朱孙忠、张演君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4154.0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安邦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07年,交强险限额应适用2007年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主张;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徐亚萍负担。中联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该事故发生在2007年,交强险限额应适用2007年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每天主张;营养费过高;交通费过高,不应超过500元;徐亚萍属农村户口,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应按浙江省2012年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其赔偿范围,鉴定费应由徐亚萍负担。朱孙忠在原审中答辩称,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演君在原审中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并未作出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给徐亚萍造成的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予以赔偿。就医疗费,有相印票据为证,但在徐亚萍已主张护理费的情况下,医疗费中的陪客费项目系重复主张,其金额应予扣除,故徐亚萍可确认的医疗费支出为37278.02元;就住院伙食补助费,徐亚萍主张的标准有误,应予纠正,结合徐亚萍两次住院的地点,计600元(14×15+13×30);就营养费,徐亚萍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伤势治疗绵延数年之久,故其主张1800元的营养费亦属合理,予以支持;就护理费,在徐亚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金额的情况下,其诉请标准过高,应予纠正,原审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数额计算,计4532.38元(27572÷365×60);就误工费,在徐亚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所导致的收入减少金额的情况下,其诉请标准过高,应予纠正,徐亚萍系农村户口,原审参照“2011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数额计算,计54067元(24954÷12×26);就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徐亚萍伤势并未构成伤残,原审不予支持;就徐亚萍在志源鉴定所的鉴定费,本案中志源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已为绿城鉴定书所否定,而志源三期鉴定书的鉴定结论则未被否定,因此该鉴定费中的伤残鉴定费用1100元由徐亚萍自行承担,而该鉴定费中的三期鉴定费用700元则由安邦公司、中联公司、朱孙忠、张演君承担。综上,根据2011年度浙江省处理道路交通事故具体赔偿计算标准,结合认定的事实和徐亚萍的诉讼请求,徐亚萍的各项财产性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27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381元、护理费4532.38元、误工费54067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1358.4元,其中归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为39678.02元,其中归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为60980.38元。由于浙F×××××号轿车在安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03688**号变型拖拉机在中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安邦公司、中联公司均应当在各自交强险限额内均等地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2007年,当时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8000元,故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分项赔偿限额的规定,应由安邦公司、中联公司分别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徐亚萍38490.19元[死亡伤残限额30490.19元+医疗费用限额8000元]。该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徐亚萍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24378.02元,应根据造成本起事故的过错和作用力大小予以赔偿,朱孙忠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17064.61元,但应扣除其已于原审庭前支付的11280元;张演君对本起事故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7313.41元,但张演君已支付给徐亚萍的8280元,应在徐亚萍可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另因朱孙忠与张演君的过失驾驶行为直接结合导致了徐亚萍受伤,构成共同侵权,故朱孙忠与张演君应对徐亚萍损失互负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赔偿徐亚萍财产性损失38490.1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徐亚萍财产性损失38490.19元,扣除张演君垫付的966.59元,实际尚需支付37523.6元;三、朱孙忠赔偿徐亚萍财产性损失17064.6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280元,实际尚需赔偿5784.61元;四、张演君赔偿徐亚萍财产性损失7313.41元,此款,已于原审庭前付清;五、朱孙忠与张演君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由各赔偿义务主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六、驳回徐亚萍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徐亚萍负担341元,由朱孙忠负担161元,由张演君负担137元,连带责任同上。重新鉴定费1480元(已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预付),由徐亚萍负担773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负担707元。判决宣告后,安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误工期过长。徐亚萍因事故所遭受的伤情为尺骨上端骨折伴桡骨小头脱位。医学角度而言,其伤情并不严重,如无其他因素介入,恢复时间无需太长。根据公安部2004年11月19日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规定,尺骨干或桡骨干骨折,误工期不应超过90日,尺桡骨双骨折期不应超过120日。徐亚萍误工期被确定为26个月,远超医学常理可接受的范围。安邦公司认为其他原因引起的损失不应由安邦公司承担,故徐亚萍须先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以排除相关因素的介入之后再向安邦公司请求误工费。如徐亚萍不同意医疗事故鉴定,则安邦公司向二审法院申请医疗事故鉴定,以确定安邦公司应承担的合理损失。故安邦公司认为徐亚萍的误工期不应超过150天,请二审法院在此范围酌情改判;2、原审认定的交通费过高。徐亚萍共住院27天,并且提供的车票存在大量的连号现象,原审对徐亚萍主张的2381元的交通费全部认定,超出合理的范围。安邦公司认为交通费不应超过600元,请求二审法院将交通费改判为600元。徐亚萍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审认定的误工期是安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至于交通费,发票有连号是因为有时坐公交车因人太多也没索要发票,故有时根据已发生的数额一次性多索要了几张。朱孙忠、张演君在二审中均未作答辩。中联公司在二审中书面答辩称,其已按原审判决履行,但其也同意安邦公司的意见,请求依法查清事实。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原审认定的徐亚萍的误工期是否过长及原审认定的交通费是否过高的问题。关于误工期的问题。根据徐亚萍委托的志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4个月。后在安邦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第二次鉴定的结论为误工期26个月。各方当事人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没有异议。且原审法院出示第二次鉴定的鉴定结论交由各方质证时,安邦保险公司也表示无异议。现安邦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的误工期过长,其辩称徐亚萍伤情不排除其他因素如医疗事故的介入,但此只是其猜测。其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安邦公司不能提供充分依据推翻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依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徐亚萍的误工期为26个月,并无不当。关于交通费的问题。虽然徐亚萍对其主张的2381元的交通费,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有效力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医疗凭证,其看病记录为在海宁当地住院1次、门诊13次,在富阳住院1次、门诊6次,共计21次;加之根据法律规定,就医人员和必要的陪护人员的交通费都应得到赔偿。据此,本院认为,其主张的2381元交通费并没有明显高于合理的交通费数额。故原审判决支持徐亚萍关于交通费的诉请,并无明显不当。安邦公司要求对交通费进行改判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照准。综上,安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4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海宁市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迪虎审 判 员  帅国珍代理审判员  章玉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