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18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81年8月1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新乐,扶风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79年12月21日,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1月,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2007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赵俞杰。2009年之前原被告感情一般,自2009年冬季之后,两人常因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升级。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染,经常采取打电话、搜包等方式检查原告是否与异性有染,原告不堪忍受,多次与被告交涉离婚事宜无果。2013年1月初,原告从广东回来后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请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赵某杰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席梦思床一套、“黄河”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4、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被子六床、床单二十条;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有8年,原告系再婚。两人婚后育有一子赵某杰,夫妻感情稳定。2009年冬季之后,原告由于经常上网并会见网友,致使夫妻关系出现矛盾,被告苦劝不听。之后原告虽有几次离家出走,但在双方亲戚的调解下两人关系有所改善。原告弟弟的女友在生孩子钱不够的情况下,被告还给其借款3000元,至今也未要过。虽然现阶段原被告之间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于2004年离异,经人介绍与被告赵某某相识,同年农历七月二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后于2006年1月16日两人在扶风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两人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关系尚可,2007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赵俞杰。2009年冬季之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关系。2011年9月,原告一人前往广东打工,一年后回家在绛帐“京山”棉纺厂工作,2012年4月,原告带孩子再次前往广东打工,2013年1月2日,原告从广东回来后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结婚证、被告答辩状、(2004)扶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育有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为生活琐事两人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加强沟通,互相体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以不准离婚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婉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振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