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坤与被上诉人彭双双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坤,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双双,女,1987年9月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涂有强,男,1954年4月16日生,汉族。上诉人梁坤因与被上诉人彭双双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2)罗民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梁坤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被上诉人彭双双及其委托代理人涂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农历2010年腊月28日)经人介绍,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4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月17日(农历2011年腊月24日)按习俗举行了婚礼,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生活。从双方恋爱到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原告提出离婚诉讼之日,两人没有过一次性生活,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讼要求离婚。对于被告拒绝过性生活的原因,诉讼中被告解释婚前不过性生活,是深受当地风俗传统影响,婚后是因为感到两人感情不深,本人性格内向及婚后闹了小矛盾所致,不是因为身体上的障碍不过夫妻生活。另查明,婚后共同生活只有原、被告两人,在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举行婚礼前,为筹办婚礼,被告曾经两次从外地将打工收入计7000元寄给原告,并当面交给原告50000元,另被告赠与原告金戒指、金项链、金耳环及金手链,价值计12000余元,为原告购买了价值3000元的衣服。原告收到57000元后用于双方装修婚房(含壁柜),新建院内两间小屋、购买电视机、海尔洗衣机、海尔冰箱、太阳能及一般生活开支等,无结余部分。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将赠与原告的四金首饰索回。两人结婚后,被告在原告处共生活一月余。对于离婚,被告表示同意,但要求原告退还5万元现金。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审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未建立夫妻感情或感情确已破裂的,应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又拒绝同原告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由此产生矛盾并不能互相谅解,两人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给付的5万元现金,因该5万元属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给付,不属于彩礼范围,而是原、被告为筹办婚礼、装修房屋、新建院内小屋及购买部分家电及一般生活开支等共同消费,其中动产电视机、电冰箱及洗衣机可视为被告婚前财产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彭双双与被告梁坤离婚。二、原告彭双双除已退还的金戒指、金项链、金手链、金耳环外,再返还被告梁坤为筹办婚礼购买的电视机、电冰箱和全自动洗衣机。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双双负担。梁坤上诉称,一、原审在上诉人间接表达不愿意离婚的情况下,听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就判决双方离婚,上诉人感觉一审判决草率。二、一审在认定和分割双方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上没有查清事实,判决显失公平、公正。1、上诉人为结婚给付被上诉人的彩礼而借的债务应为共同债务。2、双方登记结婚后到典礼至共同生活之前,应被上诉人的要求,上诉人先后给付被上诉人89000元,用于装修婚房和兴建房屋及购买结婚用品,其中70000元是上诉人或上诉人家人替上诉人向亲朋借的债务,应属于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偿还。3、一审在分割财产上也不公平,就按被上诉人庭审中陈述的“57000多元用于双方装修婚房、新建院内两间小屋、购买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太阳能及一般生活开支”,上诉人只分得电视机、冰箱和洗衣机,双方分得的财产价值相差太大,判决不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彭双双答辩称,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实行了暴力,双方缺乏爱情,没有建立感情,原判双方离婚正确。2、关于共同债务和共同财产问题。①共同债务。上诉人称其家庭父母为取儿媳送彩礼、筹办婚礼等除用掉家庭中积蓄外,还向亲朋好友借了7万元债务,应属共同债务,即便属实该债务只能作为男方家庭包括彭双双在内全家人的共同债务,包括父母、哥、嫂等在内共8口人的共同债务。②共同财产问题。因上诉人及家人给付女方的钱不属于彩礼,应该是赠与,被上诉人的家人用这笔钱筹办婚礼用剩余的钱添置家电、盖小房等是女方家庭人的权力,消费的是女方家庭的消费,添置的东西属女方家庭的财产,与上诉人无关。3、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本案只有共同债务,没有共同财产,其债务是上诉人全家人共同债务,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个人的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只能承担全家人平分债务其中的一份,即8750元(八分之七万)。而上诉人目前索回的4样金首饰,属于男方家庭赠与,依据“婚姻法”相关规定,该手饰属于女方个人财产,其价值12000余元,足够抵付被上诉人承担的一份债务,不需要再返还财产填充。一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再返还几样电器给上诉人,其判决不妥。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案件争执焦点是:1、双方是否建立夫妻感情,原判双方离婚是否正确。2、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彩礼而借的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双方共同债务。3、原审对财产分割是否有误。二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对媒人调查笔录及楠杆镇魏湾村委会证明等新证据,调查笔录证据用于证明上诉人通过媒人送被上诉人50000元彩礼,该款系上诉人向亲朋好友借的,被上诉人当时也知道该彩礼款是借支的;“村委会证明”证据主要证明上诉人家庭为儿子结婚向亲朋借债10余万元,现家庭更加贫困,被上诉人应予以返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即便借款真实也是男方家庭的债务,不属双方共同债务。被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梁坤户籍证明、梁坤母亲收到4样手饰字据及记录送彩礼的数额等证据,用于证明梁坤不属于男到女家落户、且赠与的手饰彭双双已退给梁坤母亲,梁坤给彭双双母亲5万元钱不属于彩礼,是赠与性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所有共同财产都在女方家里,离婚时应依法分割。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基础。上诉人梁坤与被上诉人彭双双自愿结婚且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由于双方相识时间较短,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导致结婚后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矛盾,又不能互相谅解,亦没有过正常的夫妻生活,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彭双双坚持要求离婚,原判准许双方离婚并无不当。梁坤诉称,双方确有夫妻感情、原判离婚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因给付被上诉人彩礼而借的债务,该债务是否为共同债务问题。一审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原审正卷24页)婚后无共同债务,亦无共同财产,上诉人诉称的债务系男方大家庭所欠,不是梁坤和彭双双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男方大家庭偿还,故该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对财产分割是否有误问题。因双方登记结婚至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共同生活之前,梁坤先后给付彭双双部分“彩礼”款,该款双方均承认用于装修婚房和兴建房屋、添置家电及一般生活开支等共同消费,除此之外双方没有存款,也没有其他财产,故原审对部分家电等共同财产进行了分配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友 成审判员 吕 树 利审判员 吴 斌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牧(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