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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0359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雷诉被告张风晓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雷,张风晓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03590号原告陈雷,男,生于1964年6月25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被告张风晓,女,生于1978年4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社友,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雷诉被告张风晓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雷、被告张风晓的委托代理人王社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雷诉称,我在东瓜井村中经营一家标准件厂,2009年9月,经同村人杜某某介绍,被告让我为其加工一批刮板螺丝,后我和被告一块去宁晋市的一家锻件厂分两次分别购买了罗丝(螺丝)800条、900条,被告说其资金不足,便由我先垫付上述购货款,两次分别垫付了30000元、18900元,其中包含10000元押金。之后,我在为被告加工刮板螺丝时,因我的机器加工标准稍有问题,便委托给小龙马乡的一家标准件厂代为加工上述刮板螺丝,2009年10月,被告要求的刮板螺丝全部加工完毕,被告在未与我协商、且未支付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擅自将在小龙马乡的那家标准件厂加工出的螺丝全部拉走。2010年8月3日,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条,共欠我购货款、运输费等共计49858元。此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欠款498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风晓辩称,我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诉状所诉我给他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款凭据,而仅仅是原告与我爱人贾晨中(音)合伙做生意进货及支付押金情况的证明条,原告因未向其家人说明该进货情况而要求我向其出具了该证明,原告与我爱人贾晨中(音)就合伙事务还没有进行清算,我不应该支付原告所诉款项49858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经中间人杜某某介绍为被告加工刮板螺丝,被告按照2.7元/个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加工费,并与被告约定先行垫资为被告购买加工所用原料螺丝,待双方结算时由被告予以返还,两次分别垫资30000元、18900元购买了螺丝(原料)800条和900条,其中第一次垫资款中含购买螺丝(原料)押金10000元,后原告为被告加工了400条螺丝,另1300条螺丝由永年县贾八汪村的一处加工厂进行加工,上述刮板螺丝加工完毕后,被告在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况下,私自将在贾八汪村加工厂加工出的刮板螺丝全部运走;后被告于2010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条,共欠原告垫付购货款、运输费等共计49858元。原告对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今证明,第一次拉罗(螺)丝800条,压(押)金10000元,第二次拉罗(螺)丝900条,共计49858(元),肆万玖仟捌佰伍拾元,张风晓,2010年8月3日”。2、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言,内容为:“2009年,被告张风晓与一名姓贾的男人想委托我为其加工一批刮板螺丝,我因为事情忙,就让同村人陈雷就是原告给被告加工,被告与原告约定加工费为2.5元/个,被告和姓贾的男人说资金紧张,让原告为被告垫资购买原料,待结算时在加工费上每个多给几角钱。同年秋天,我与原告、被告及那名姓贾的男人一起去宁晋(市)去买加工刮板螺丝的原料,原告在宁晋锻件厂门口给了被告30000元,被告往厂子交了10000元押金后,购买了约800条螺丝,剩余了2800元左右,被告说最后一块跟原告算,就没有给原告剩余的钱,我们将这些螺丝运回永年后,因为原告的新机器做的慢,只往原告处卸了200多条,而把其它的螺丝卸到了贾八汪村一处加工厂,然后被告和姓贾的男人给原告说,等把加工好的螺丝拉走时就给原告钱,后被告私自把货拉走了,没有给原告钱,而且被告说还需要加工一批螺丝,等再加工好了再给原告一块算钱。大概距第一次去宁晋买螺丝约二十天后,原告与被告及其姓贾的男人去宁晋买螺丝半成品,也让我去了,因为有事我没有去。之后,原告跟我说被告一直没有给钱(包括垫付款和加工费),我就和原告一起去找被告要钱,去了好几次,也给被告打了好几次电话,被告一直推拖不给。”。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明条为其所写,但认为该证明条不是欠款凭据,而仅仅是原告与其丈夫贾晨中(音)合伙做生意进货及支付押金情况的证明条;被告对证人杜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经向原告询问其主张的49858元具体包含哪些项目,原告表示其两次为被告垫付购买螺丝款分别是30000元(含押金10000元、尚在被告处余款3200元)、18900元、第一次购买螺丝支出交通费和饭费284元、第二次所购螺丝支出交通费、饭费及运输费674元,上述款项共计49858元;经向原告询问是否认识被告所说的贾晨中(音)及是否与贾晨中(音)合伙做生意,原告述称其不认识贾晨中(音)这个人、不知晓这个人的具体身份、也没有与其合伙做生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向其询问是否申请追加贾晨中(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委托代理人表示不申请追加贾晨中(音)参加诉讼;经向证人杜某某询问是否认识贾晨中(音)或知晓其有关年龄、住址及通讯等情况,证人杜某某表示不认识贾晨中(音),也不知晓有关贾晨中(音)年龄、住址及通讯等具体情况。本院通知被告在五日内到庭就本案事实进行说明,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就有关贾晨中(音)年龄、住址及通讯等情况进行说明,致使本院无法对贾晨中(音)进行相关调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向被告母亲刘丛珍调查有关被告丈夫的具体情况,刘丛珍表示被告张凤晓在几年前就与前夫郭志强离婚了,她现在没有再婚,并表示被告张凤晓有二十多天没有回家了,手机也停机了,其联系不上被告张凤晓。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述称其为被告加工出的400条刮板螺丝尚在其处,被告一直未到其处取货,也未就加工费与其进行结算;被告对其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资为被告购买加工所需原料螺丝,对此提交有被告出具的证明及证人杜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虽辩称其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不是欠款凭据,仅仅是原告与其丈夫贾晨中(音)合伙做生意进货及支付押金情况的证明条,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既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供贾晨中(音)的身份、住址及通讯等情况,致使本院无法对贾晨中(音)进行相关调查,且通过对被告母亲刘丛珍的调查可知被告现处离异状态,故被告所辩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其为被告垫付加工刮板螺丝所需材料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支出的垫付款,被告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为被告购买并运输上述材料所支出的交通费、饭费及运输费,被告也应予以负担。根据被告出具的证明与原告陈述,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材料款等款项共计49858元,应由被告返还与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风晓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雷垫付材料款、交通费、饭费、运输费等共计498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被告张风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代理审判员  秦 强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