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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雷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73号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公司员工。被告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雷明,总经理。被告雷明,男,汉族。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公司”)诉被告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至祥公司”)、雷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至祥公司、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佳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上海至祥公司曾签订《合作协议》,双方按照以上协议确定了交易模式及货款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18日交付了全部货物,价值157271元。被告承诺依约付清全部货款,但至今未付。被告雷明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同意为上海至祥公司进行担保。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57271元并从2012年5月18日起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被告雷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保全费、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至祥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雷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信息产品供应商。2012年1月6日,被告上海至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雷明出具《担保函》,愿意为其公司与原告方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项下的总金额、违约金或罚金,与上述金额或实现该金额有关的利息、手续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必要的费用担保。《合作协议》第三条甲方(原告)的责任与义务的第4项信用政策中约定:“如果乙方(被告)无任何合理原因,恶意拖欠甲方货款,甲方将停止乙方的任何出货,同时每日按照超期金额的0.5%计提超期付款违约金,超期付款违约金可由甲方直接使用乙方预付的货款冲抵或从甲方对乙方的应付款以及甲方给予乙方的任何奖励或折扣中扣除,但如甲方要求,则由乙方另外支付”。2012年5月3日至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至祥公司分别签订9份《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DIR—600M无线路由器、NI7001DI—7001中小企业宽带路由器、10/100M网卡等产品,共计价值157271元,并分别承诺了付款日期。原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至5月18日向被告上海至祥公司发送了被告所需货物,被告方在《长虹佳华签收单》“收货人签字”处加盖“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担保函》、《购销合同》、《长虹佳华签收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方提供的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担保函》、《购销合同》、《长虹佳华签收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购销业务合同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57271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当清偿所欠原告方的货款本金157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考虑到与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诉讼中,愿意将原主张每日按照超期金额的0.5%计付超期付款违约金,下调为按日0.1%计付超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明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在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雷明应对被告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总金额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长虹佳华信息产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货款157271元,并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款总金额的日0.1%支付违约金;二、被告雷明对第一项中被告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减半收取为1725元,由被告上海至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筱莉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佳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