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杨楠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楠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乾刑初字第0003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楠,女,现年36岁,身份证号码:6104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人,家住乾县梁山乡街道山峰村,农民。2012年11月1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秦都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3)第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楠向一个名叫“秋兵”的男子索要其1000元欠款时,因“秋兵”无钱遂给杨1克毒品抵帐。被告人杨楠将所得毒品予以分包,同年11月14日在乾县南二环路鸿睿驾校门前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300元的毒品2小包(约重0.25克)。同日,被告人杨楠又准备在乾县县城南门口铁市场西门附近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净重0.68克)。经成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楠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被告人杨楠向一个名叫“秋兵”的男子索要其1000元欠款时,因“秋兵”无钱遂给杨1克毒品抵帐。被告人杨楠将所得毒品予以分包,同年11月14日在乾县南二环路鸿睿驾校门前附近向吸毒人员王某出售300元的毒品2小包(约重0.25克)。同日,被告人杨楠又准备在乾县县城南门口铁市场西门附近出售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7小包(净重0.68克)。经成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从该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以上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辨认扣押、毒品称重、指认现场笔录、毒品称重、拍照、书证、鉴定结论、庭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巳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楠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拘役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成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丹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