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玉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12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农民。2012年7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2年7月17日被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辩护人郝红伟,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刑诉(2012)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郝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重型自卸货车沿玉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田县二庵子村路段,遇骑自行车的屈某。被告人王某某所驾车辆撞击并碾轧屈某所骑自行车,致屈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戌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某已取得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某某、屈某甲、屈某乙、屈某丙、屈某丁、屈某戊、屈某戌申请撤回附事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屈某1、杨某甲、杨某乙、韩某、陈某证言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说明;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玉田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提取笔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2份;唐山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情况说明及照片;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户籍信息;被告人提供的赔偿协议书及收条;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唐连华审判员 XX燕审判员 彭继业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瑞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