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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代表人刘晓奎,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硕,该市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顺青,男,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金波,男,1963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2)丰民初字第3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硕、被上诉人孙顺青及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23日21时许,原告孙顺青驾驶冀BA81**号轿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61km+554km处,因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由东向西被告刘金波驾驶的冀BLS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孙顺青、刘金波及冀BLS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2007-5-1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顺青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金波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李娜无责任。原告孙顺青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1、肝挫裂伤;2、弥漫性腹膜炎;3、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血胸,创伤性湿肺”。原告孙顺青开支医疗费27758.7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2009年12月10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唐华[(2009)临鉴字第2038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和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符合4.10.6-a,评定为拾级伤残。2007年10月29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07)第938号财产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2227元。另原告主张误工费60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孙顺青事故发生前系建筑业工人。庭审中,原告孙顺青要求被告刘金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外共计向其赔偿2000元,被告刘金波表示同意。另查明,冀BLS1**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金波,被告刘金波为该车向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孙顺青与被告刘金波因赔偿数额未能达成协议,于2011年11月5日调解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行驶,造成原告孙顺青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双方的违法行为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拾级伤残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考虑原告伤情、过错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以及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的意见,以支持2000元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与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孙顺青主张误工期12个月,但未提交医院出具的休息证明,根据原告具体伤情,本院确定为150天,收入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因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83.92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75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误工费11625元(77.5元/天*150天)、护理费983.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损失费22227元,合计79894.68元。原告因此事故发生的损失,首先应由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在强制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属于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28318.76元,超出强制险该项下8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8000元;属于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9348.92元,未超出强制险该项下5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29348.92元。属于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损失有:车辆损失费22227元,超出强制险该项下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孙顺青要求被告刘金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之外共计向其赔偿2000元,被告刘金波表示同意,是双方对自身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由于该起交通事故纠纷于2011年11月5日调解终结,原告于2012年10月24日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赔偿原告孙顺青各项交通事故损失39348.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金波赔偿原告孙顺青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孙顺青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孙顺青、被告刘金波各负担200元。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2007年9月23日发生事故,2012年起诉已超诉讼时效。2011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孙顺青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不存在超时效的情况,应维持原判。刘金波未上诉。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应予采纳,孙顺青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本案时效问题,关于本案时效问题因有2011年11月5日交警部门出具的调解终结书,本案一审认定未超诉讼时效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依据,故其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的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