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芦华明与高玉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华明,高玉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芦华明,男,195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芦岩青(系原告之子),男,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洪杰,临清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玉才,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广兴,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聊堂路*号。负责人牛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聊城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芦华明与被告高玉才、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华明的委托代理人芦岩青、徐洪杰,被告高玉才的委托代理人王广民、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骑自行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村口处时,被鲁P×××××号轿车撞伤,肇事车辆逃逸,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玉才,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共计500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938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撤回对被告高玉才的起诉,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玉才辩称:原告所诉我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鲁P×××××号车辆虽然登记在我名下,但该车辆已于2012年4月6日转让给李传越,本案交通事故并我驾驶,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该案肇事司机逃逸,并且不知是何人驾驶该车,无法查明肇事者的驾驶信息及车辆信息,被告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保留追偿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18时30分许,原告芦华明骑自行车沿省道32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八里村口处时,被鲁P×××××号轿车撞伤,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逃逸现场,肇事司机至今未归案,鲁P×××××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高玉才。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现场勘查、分析,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聊公交临认字(2012)第92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华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后转入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右侧锁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左侧1.2.3肋骨骨折、右侧顶叶脑挫裂伤等。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此次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9月30日,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2011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天80.4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双方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对于原告的误工、护理时限、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12月15日,聊城市人民医院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认为:芦华明右肩关节受限属于九级伤残;受伤后的误工时限应到伤残评定之日止;受伤后的护理时限为3个月,其中1个月需2人护理,2个月需1人护理。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1.医疗费23137.95元,提交单据3张,新农合报销以后的;2.误工费15438.72元(80.41元/日×192天),自受伤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92天,提交户口本、土地承包证;3.护理费14412.3元(芦岩青每月工资4000元×3个月+芦岩峰80.41元/日×30天),原告称由其子芦岩青、侄子芦岩峰2人护理,根据司法鉴定,提交芦岩青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芦岩峰的户口本、土地承包证;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日×31天);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鉴定费1900元,提交单据3张;9.悬赏金10000元,提交汇款单据、悬赏公告,以上合计109386.9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撤回对被告高玉才的起诉。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对司法鉴定,认为鉴定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无护理级别;对于芦岩青的工资表,认为其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显示缴税情况,工资表无制单人等签名,工资表不真实性;对于交通费无证据,只认可医疗费单据的出车费150元的交通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将近60岁,原告60岁之后的误工费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各项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肇事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不再要求,并撤回对被告高玉才起诉,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对于伤残鉴定及护理鉴定,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说明充分理由,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交了户口本及土地承包证,对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采纳;对于芦岩青的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护理费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医院的出车费应为医疗费的一部分,对于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按3000元计算。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23137.95元;2.误工费15438.72元;3.护理费14412.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5.交通费200元;6.伤残赔偿金33368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8.鉴定费1900元;9.悬赏金10000元,以上合计102386.9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费15438.72元、护理费14412.3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3336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共计76419.0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芦华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6419.0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2487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金红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