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3)合民初字第18号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18号原告:黄某某,男,196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57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蒲剑,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宗显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永鲜,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明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经营电脑生意,先后于2009年9月25日、10月14日、11月9日、12月31日、2010年1月21日五次立据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70000元。被告借款后,经其多次催要,但至今拒不偿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给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五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曾分五次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被告间的五笔债务均属赌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不同意归还。同时,其中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五份借条的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五笔借款均属赌债,其不同意归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案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立下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同年10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借6个月还清。”同年11月9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收到黄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同年12月31日,被告第四次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10年1月21日,被告第五次向原告立下借条,载明“今借到黄某某人民币贰万元整。”因被告至今未按借据偿还借款,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五次立据向其借款共计70000元,并提供了被告所立的五份借据,被告反驳称上述债务均属赌债,但被告没有提供反驳上述证据的相反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五笔借款中,只有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的借据载明还款期限,其余的四笔共计60000元没有载明还款期限,故对该四笔借款原告可随时起诉请求被告归还。但是,落款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的借据载明该笔借款还款期限为6个月,故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0年10月14日起计算,原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存在诉讼时间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被告以该笔借款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主张上述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黄某某借款60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自2012年11月2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111元,被告陈某某负担664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显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