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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与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中法民三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俊杰,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均健,广东凯成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上诉人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担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信房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2年6月25日,原告金信房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l、被告返还担保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07年5月10日,因原告就金信蓝湾豪庭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担保事宜,约定由被告承担担保。双方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原告按约定支付保证金400000元,并约定在工程履约担保书期满后三日内退回给原告。现工程已验收合格,原告按约定提供相关文件并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被告因此于2012年4月2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保证金在2012年5月25日退回。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回400000元保证金。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合信担保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告至今尚未提供工程完工证明,被告不清楚原告工程是否完工,因此被告到期未退还保证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被告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合同约定,鉴于原告与茂名市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就金信蓝湾豪庭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同意为原告以保证方式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原告向被告为开立工程履约担保书支付担保费245400元,并交纳保证金400000元。保证金在本协议到期及被告为原告开出的工程履约担保书期满后,由原告向被告提出注销担保书,并提交工程完工证明文件,于三天内由被告无息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担保费并交纳了保证金400000元给被告。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注销﹤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的函》,以“金信蓝湾豪庭”项目已于2010年7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为由,向被告提出注销《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并申请退还保证金400000元,要求被告按《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约定在五天内将保证金无息退还。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复函称“我司应退回保证金400000元,由于资金周转未回笼,所以对于贵司的保证金我司只能计划在2012年5月25日才给予退回,恳请贵司给予支持、谅解。”但此后被告未能恪守承诺向原告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因“金信蓝湾豪庭”项目的工程款支付问题,委托被告向承包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并与被告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委托担保费,并交纳了保证金400000元,并在委托期满后向被告提出了注销担保书申请退还保证金。被告亦应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被告虽承诺在2012年5月25日退还保证金400000元,但之后违反承诺一直未能退还保证金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对于被告当庭提出的原告未能提交工程完工证明,故不退还保证金的抗辩意见,因原告在2012年3月15日发出的《关于注销﹤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的函》中已明确表示工程于2010年7月20日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回函承诺在2012年5月25日退还保证金400000元,说明被告对工程竣工验收是知情并认可的。现被告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存在不应退还保证金的情形,故法院不予采纳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保证金利息,可从原告在《关于注销﹤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的函》中给予的五天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计付,即从2012年3月21日起计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城法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被告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清远市金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被告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合信担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2)城法民初字第2444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1、2007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与受托方被告签订《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注销担保书并提交工程完工证明文件后三日内无息退还保证金”。被上诉人在一审确已提交注销担保书的函,但是直到一审结束,被上诉人都未能提供工程完工的证明文件。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上诉人退款属于附条件的义务,而工程完工与否这一重要事实一审法院却未进行实质审查。2、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回函即是对“工程竣工验收知情并认可”显然属于推理。本身推理在法律认定中就是慎用的一种方法,何况上述工程是否完工、是否竣工验收是很容易调查的事实。3、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抗辩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工程完工的证明,但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反证。根据我国关于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的此项认定也是错误的。在一审中,原告负有主张即举证的责任,而此责任来源于双方签署的合同,上诉人只是担保人,从举证责任分配以及获取证据的难易度上区分,法院都应该责令原告就此项事实进行举证。4、关于上诉人复函所提到的“应退回”是指在符合双方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我方提出的一个时间限制,换言之,退回保证金是必然的事情,只是需要被上诉人条件达到即可,即我方提出了退款的时间也是包含了在条件符合的前提下另外加上去的一个时间限制,并不代表我方已经认可对方已经完工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金信房产公司没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合信担保公司应否退还被上诉人金信房产公司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在《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约定的委托事项完成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关于注销﹤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的函》,提出了注销《工程履约担保委托书》并要求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要约,上诉人亦回函作出在2012年5月25日退还保证金400000元的承诺。被上诉人的要约和上诉人的承诺,内容明确,形成具有新的权利义务的合同关系,且上诉人的承诺除有履行期限外,并无其他附条件的内容,因此,上诉人应按承诺的期限向被上诉人退还保证金。之后上诉人违反承诺一直未退还保证金给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因上诉人违约,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确定计付利息合理合法。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能提交工程完工证明,故不退还保证金的上诉意见,原判对此问题的认定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认同。因此,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合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巢忠文代理审判员  罗文雄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