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海刑初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邱建忠受贿罪,邱建忠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建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海刑初字第10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建忠。因本案,2012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卫延,浙江国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钟雨岚。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2)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忠犯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12月28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变诉(2012)1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建忠犯受贿罪,向本院变更起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新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建忠及其辩护人陈卫延、钟雨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海宁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被告人邱建忠进入嘉善县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嘉善县公路段)工作,同年6月担任工程科科长,2001年11月担任嘉善县公路段副段长;2005年2月借入嘉善县康庄工程办公室(以下简称嘉善县康庄办)工作,2006年12月开始,被告人邱建忠担任嘉善县康庄办副主任,协助主任全面负责康庄工程,其工作职责包括全县康庄工程道路建设、规划、编制和计划编报、项目实施资金筹集和管理、质量管理、安全管理、实施情况上报、交竣工验收等工作。在担任上述职务期间,被告人邱建忠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非法收受业务单位或施工方徐某、黄某、王某、裘某、俞某所送的现金97000元及代价券9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01年上半年,被告人邱建忠根据嘉善县公路段领导的安排,在为嘉善县公路段购买沥青搅拌机的过程中,多次暗中非法收受业务单位原锡山市华东筑路机械厂生产厂长徐某所送的回扣款,共计5万元。2.2005年底,被告人邱建忠非法收受嘉善县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黄某为感谢其帮助购置水稳基层料,及在工程上的照顾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3.2007年6月,被告人邱建忠非法收受嘉善万航交通设施厂负责人王某为得到其对有关工程的帮助和照顾,以借款名义所送的人民币2万元。4.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邱建忠非法收受王某为得到其对有关工程的帮助和照顾,以给被告人邱建忠儿子零花钱名义所送的人民币2000元。5.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建忠非法收受王某为得到其对有关工程的帮助和照顾,以拜年名义所送的人民币1万元。6.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邱建忠先后8次非法收受嘉善大桥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裘某为得到其对有关工程的帮助和照顾,以过节或拜年等名义所送的嘉善东方大厦购物卡共计8000元。7.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邱建忠非法收受挂靠在嘉善大江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俞某为得到其对有关工程的帮助和照顾所送的人民币5000元。8.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邱建忠非法收受俞某为得到其对有关工程的帮助和照顾所送的东方大厦购物卡1000元。2012年8月18日,被告人邱建忠主动到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邱建忠亲属代为退赃10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建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黄某、王某、薛某、裘某、俞某、蔡某的证言,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标通知书、协议书,交通设施结算清单、预算清单等、记账凭证、结算单、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协议书,嘉善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嘉善县交通局文件,嘉善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建忠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560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回扣50000元,归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建忠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邱建忠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由其家属代为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鉴于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被告人邱建忠于2012年8月18日投案后至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期间系被羁押,故相应日期不予折抵刑期,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为保障国家工作人员从事公务的廉洁性,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建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二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2020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邱建忠违法所得10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翁晓钟人民陪审员 姚炳初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