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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于河南省项城市,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3日17时30分许,在关大赛(另案处理)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伙同张某、韩某、周顺福(均已判决)等人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马刀等工具,分别驾乘无牌本田雅阁、丰田凯美瑞轿车从奉化市溪口镇尾随豫N×××××金龙大巴车欲拦截滋事,后在溪口镇前葛村溪口东收费站进口通道处将该车拦截。杨某等人持钢管、马刀追打潘某、吴某、胡某乙和宋某,并将豫N×××××金龙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二侧车窗玻璃敲碎。经鉴定,车辆损坏价值人民币5424元,胡某乙、吴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本案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吴某、胡某乙、宋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毛某、胡某甲的证言、同案犯刘东东、张某、韩某、周顺福的供述、汽车损坏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和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伙同他人任意毁损私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丙春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蒋挺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