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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3立民终11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法定代表人:滕鹰。委托代理人:王汉彬,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智勇,广东五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许柜法。委托代理人:王新,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君,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广东华坤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的(2012)穗天法民二初字第38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虽然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中约定“如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约定的所在地与法定的住所地之间存在着截然不同的差别,故该约定属于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此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清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第十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中约定:“双方如有争议,应本着友好协商原则解决,如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且该合同已明确供方为被上诉人广东海外高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在原审法院辖区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明确,未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法有效,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代理审判员  彭 湛代理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