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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诸暨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诉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建国北路***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9620380。负责人:滕某某。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乙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暨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04509518。负责人:赵某某。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董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瑜、季璐璐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方永江驾驶(原告某乙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新火车站驶往山下湖镇方向,途经诸暨市环城北路与文种路交叉路口地方,与龚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浙D×××××号小型轿车乘坐人严甲、严乙、刘某某、骆某和严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现场查勘和调查认定方某某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严甲、严乙、刘某某、骆某和严丙无责。后经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给严甲各项经济损失91154.28元,并支付了诉讼费500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因原告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足额的商业三者险、承运人责任险等险种,故被告依法依约应承担理赔责任。但被告现在却无理拒赔、少赔。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91154.28元及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的诉讼费500元,共计91654.28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某乙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所有的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3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应从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经济损失,已由该院(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定,原告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赔偿人民币91154.28元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款91154.28元,并承担(2012)××民初字第××号案件受理费5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对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有异议,对误工费、非医保用药费用应当剔除,诉讼费不属理赔范围的抗辩意见,已由(2012)××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所否定,故该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述案件原告已负担的诉讼费用,也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也应该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原告某乙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保险理赔款计人民币91654.28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091元,依法减半收取1045.5元,由被告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其次,根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特别约定,每人每次事故在条款规定的范围内应扣除免赔额100元或10%。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客运出租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也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第六条第(四)项约定的内容,关于免赔额的约定系保险单中的特别约定,主要目的是减轻或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其性质亦属于免责条款。因此,上诉人对上述格式条款的内容应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无效。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举证证明已就相应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作出明确说明,故上诉人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91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某代理审判员 王 某代理审判员 季某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某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