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徐文通、孙向宾等寻衅滋事罪,徐文通、孙向宾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文通,又名徐盼想,农民。因犯抢劫、抢夺、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2月16日被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孙向宾,又名胖二,农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5月10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500元。2011年2月28日撤销缓刑,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到武强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强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2013年1月2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侯审。被告人段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9日被武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武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18日被武强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维、贺静)、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18日傍晚,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五人酒后商议要去殴打赵某乙,后在武强县城购买了砍刀、帽子、口罩等作案工具。当晚20时许,被告人段某乙明知徐文通等人要去殴打赵某乙,仍将段某甲的手机号码提供给许文通,段某甲在明知徐文通等人要去殴打赵某乙的情况下,仍为徐文通等人指引赵某乙家的住址。后徐文通等人将赵某乙打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赵某乙损伤为轻伤。2、2012年2月29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纠集徐文通、孙向宾、兰天(在逃)窜至武强县城某小区门卫室内,以王某某离婚一事为由,将门卫李某打伤,经鉴定,李某右眼损伤为轻伤。以上事实,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乙、李某的陈述、证人尹某、赵某甲、徐某、任某的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法医学鉴定书、投案自首的证明、立功的证明、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目无法律,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乙、郝某、段某甲、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中,各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均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刑满释放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向宾揭发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又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但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对漏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属自首,亦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某乙明知被告人徐文通等人要去殴打赵某乙,仍为其寻找赵某乙住所提供帮助,被告人段某乙的行为虽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合上述情况,根据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考虑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和被害人提出的量刑意见以及各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并结合各被告人的当庭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徐文通、孙向宾、张某甲、张某乙、郝某、段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段某乙免于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武强县人民法院(2012)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郝某所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本院(2012)武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日起(减去以前羁押的8日)至2014年8月23日止]。三、被告人徐文通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四、被告人孙向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五、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3年1月30日止)。七、被告人段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1月28日止)。八、被告人段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少芳审 判 员 张 翠人民陪审员 许国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栗海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