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3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林生产与蒋清溪,蒋景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x,蒋xx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923号原告林xx,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委托代理人王相阳,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洁,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xx,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告蒋xx,住址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原告林xx诉被告蒋xx、被告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2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xx、被告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蒋xx从原告处采购手机,尚欠原告货款83000元人民币,由被告蒋xx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1年4月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蒋xx至今未付清货款。2011年7月4日,被告蒋xx在原告公司协商时,承诺结算支付被告蒋xx所欠原告的手机货款83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不按约支付手机货款。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83000元;2、两被告支付从2011年5月1日至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货款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或者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蒋xx向林xx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内载明:在和林xx合作手机期间,欠林xx货款人民币83000元,于2011年4月汇往林xx指定帐户(开户行:交行华强支行,帐号:62225813100005508)。原告同时提供一份《马拉维蒋xx销售对账明细表》,对蒋xx购买的手机型号、数量及所欠83000元货款构成进行了详细说明。被告出具《付款承诺书》后,没有偿还过货款。原告提交的《谈话笔录》(记录时间为2011年7月4日,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福桥大厦6楼展华公司,询问人王相阳,被询问人蒋xx)显示,蒋xx同意对其父蒋xx欠展华公司林xx的手机款83000元一起结算清楚。蒋xx在《谈话笔录》落款处签名并按印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林xx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被告蒋xx欠原告83000元货款,并承诺在2011年4月予以偿还,双方因此形成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蒋xx未能按约偿还,被告蒋xx书面表示同意对上述债务一起结算清楚,应视为其自愿对该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83000元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进行答辩及提交有利证据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和被告蒋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xx清偿货款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5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应还款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xx和被蒋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 茜人民陪审员 陈 艳 芬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