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孙恒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童乃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恒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童乃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初字第1068号原告:孙恒俊。委托代理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建浓,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号。代表人:王亦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童乃君。原告孙恒俊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童乃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亍2012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2013年1月4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琼,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光杰,被告童乃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恒俊起诉称:2012年9月26日18时40分,吴立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正常行驶在慈溪市中横线与孙塘路交叉路口处时,突遇被告童乃君驾驶的02.21073号拖拉机从后方追尾,导致原告车辆的后箱盖及后保等尾部部位当场损坏严重。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童乃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立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元瑞汽车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修理了车辆尾部,支付修理费16000元。现诉请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童乃君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损失1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首先.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依据不足。被告童乃君对原告车辆尾部造成的损坏为尾灯及盖板,其中尾灯需要更换,而盖板昀破损并不严重、不需要更换,只需要修复,故因更换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所主张的后保、锁及其他部位损坏与本起事故无关。其次,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被告童乃君在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认可。愿意承担原告更换盖板的费用,但更换后的盖板应作为残值计算。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事实和诉讼请书,提供以下证据:1.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车况良好。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车辆修理费发票l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产生的16000元修理费。4.车辆修理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车辆修理部位及费用。5.事故照片若干,证明原告的车辆被撞后的损坏部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不能证明该损失因本起事故引发。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起事故仅造成原告车辆尾灯及盖板的损坏,且根据破损程度并不需要更换。对证据5中原告自行拍摄照片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童乃君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显示原告车辆的损坏部位和维修部位均属于车辆尾部,与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损坏部位一致,且修理前被告童乃君方与原告就破损部位如何修理进行了协商,被告虽然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证据3、4、5予以认定。两被告来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午9月26日18时40分,吴立江驾驶原告所有的浙B×××××号车辆在慈溪市中横线与孙塘路交叉路口处行驶时,被童乃君驾驶的XX.XXXXX号拖拉机追尾,导致原告车辆的后箱盖及右后尾灯等尾部部位损坏。被告童乃君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吴立江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浙江元瑞汽车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修理了车辆尾部,支付修理费I6000元。被告童乃君驾驶的XX.XXXXX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根器双方过错程度分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损失,因被告童乃君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童乃君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行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选择的车辆维修方式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恒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童乃君赔偿原告孙恒俊强制责任保险赔偿不足的车辆损失14000元,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10元,被告童乃君负担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文源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 嘉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9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