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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温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周人杰、孔金桂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人杰,孔金桂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刑初字第2026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人杰,男,1973年6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9年6月13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五万五千七百元;2011年8月1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2年3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朱娅平,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孔金桂,男,1976年10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玉环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玉环县。2003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没收赌资三千五百元;2005年8月11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二千元,没收赌资三百四十元;2009年3月5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收缴赌资七千二百元;2011年4月20日因赌博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收缴赌资六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2月12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转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素华,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2)2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人杰、孔金桂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江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人杰及其辩护人朱娅萍、被告人孔金桂及其辩护人陈素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3日至2月11日期间,被告人周人杰、孔金桂伙同“香港”(另案处理)经过事先商量在本市大溪镇宝石棋牌室、西山金村华诺鞋厂、潘郎村一处民房等地开设“三明”形式的赌场,聚集叶明君、胡齐良等62人参与赌博。其中,被告人周人杰占赌场股份80%,孔金桂占赌场股份20%,“香港”负责赌场日常管理。赌场靠向赌博人员抽头获利总计人民币二十七万余元。2012年2月11日,温岭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在本市大溪镇西山金村华诺鞋厂抓获被告人孔金桂。被告人孔金桂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向温岭市公安局预交人民币60000元。2012年3月8日,被告人周人杰主动来到温岭市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向温岭市公安局预交人民币3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人杰、孔金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叶某、张某、吴某、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预收款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自首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人杰、孔金桂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进行聚众赌博,非法获利达270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人杰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孔金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人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孔金桂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均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周人杰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二十一万六千元、被告人孔金桂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五万四千元,予以追缴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陈志斌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叶日萍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阮家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