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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市民初字第3359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崔某某离婚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市民初字第3359号原告华某某,女,1973年8月22日生,汉族,山东艺术学院教师,住济南市。被告崔某某,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佩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某某,被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由于我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古怪,脾气暴燥。在与被告共同生活不满一年的时间里,我多次遭到被告的殴打和侮骂,使我感到非常恐惧。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难以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崔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的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双方经过慎重了解之后才登记结婚。我承认我的家庭暴力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伤害,我对此也深感内疚和痛苦,但是我相信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夫妻感情,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相处尚可。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其前夫育有一女,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与第一任妻生育一子,现读高中,随前妻生活;与第二任妻子婚后无子女。原、被告于2011年3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及被告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而产生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从而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希望维护家庭和睦。以上事实,有结婚证、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后建立恋爱关系,并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建立起了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为家庭经济及被告家庭暴力行为等问题产生矛盾后,没能积极采取有效的措施加以解决,使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影响,但这些并非是不可调和的。原、被告均系再婚,应当更加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和交流,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崔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佩瑶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晓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