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20-03-05

案件名称

黎惠程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陆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黎惠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汕河法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惠程,男,1988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陆河县人,家住广东省陆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陆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河检刑诉字[201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惠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城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惠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陆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黎惠程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公园附近的吉星网吧上网时,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砍伤陈某的面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陆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黎惠程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柳某、彭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黎惠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黎惠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其没有去过网吧,没有打被害人陈某。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黎惠程在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公园附近的吉星网吧上网时,与同在网吧上网的被害人陈某发生口角,然后,掏出随身携带的小刀砍伤陈某的面部,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3日,黎惠程因吸食毒品被陆河县公安局报送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当日被送往汕尾市戒毒所接受强制隔离戒毒。2012年9月26日,该局在侦办陈某被故意伤害案时发现黎惠程有重大作案嫌疑,将黎惠程从汕尾市戒毒所带回拘留。2012年1月5日16时20分许,陈某报称,其在河田镇陆河公园附近的吉星网吧上网时被黎惠程用刀砍伤,在陆河县人民医院治疗。犯罪嫌疑人黎惠程作案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黎惠程、被害人陈某的身份情况。3、陆河县公安局(2012)公刑现照字第013号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该相片经被告人黎惠程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其在陆河县河田镇吉星网吧二楼上网,陈某与他老婆也在上网。其向陈某那边看时,见黎惠程在陈某身后,用手拍了一下陈某的肩膀,陈某转身往身后看去时,黎惠程用手上的刀往陈某脸上砍去。陈某被砍后,起身推开黎惠程,两人扭打在一起约十多秒钟,陈某拿起凳子打黎惠程,被黎惠程用手挡住。黎惠程拿着刀问陈某:“还要来吗?”陈某则报警。黎惠程见陈某报警,则离开。陈某的老婆和网管罗益风也在现场。黎惠程的小刀长约20厘米,单侧开锋,尖头,黎惠程离开时带走了。陈某脸部右额头位置至鼻梁部位被砍了一条长约10厘米的伤痕。后来,陈某告诉其是黎惠程向他索要钱,他没给,黎惠程就用刀砍他。陈某与黎惠程认识,但不是很熟悉。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其老公陈某于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在陆河县河田镇吉星网吧二楼上网时被人砍伤,右边太阳穴靠上位置一直到鼻梁部位被砍了一条约10厘米的划痕。当时其夫妻在上网,其听到旁边传来椅子迅速移动的声音,朝其老公那边望去,见其老公满脸是血,而左手边站着一年轻男子,该男子约21岁左右,身高160-165厘米,偏瘦,头发较长,手里拿着一把小刀,单刃尖头,折叠式的,翻开来约在20厘米。该男子还准备伤害其老公,她老公顺手拿起旁边的椅子向该男子砸去,但没砸中。该男子见其老公拿椅子后就离开,走到楼梯口时还说:“来啊,打我啊,我怕你啊。”该男子离开了,其带老公到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恢复较好,不会留有后遗症或是明显的伤疤,不需要对伤情作补充鉴定。3、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黎惠程是其弟弟。黎惠程于2009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2年3月间又重新吸食毒品。其听说黎惠程在2012年春节前在河田镇吉星网吧与人打架,发生矛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其听黎惠程说已找人跟对方协调,赔了钱给对方,已解决了。其不清楚协调的具体情况,也不清楚有无写协议。(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2年1月5日12时多,其与妻子在河田镇公园门口吉星网吧二楼大厅上网。约15时40分许,黎惠程也来到网吧,转了一圈,来到其背后叫其出去一下。其没理会他。黎惠程又用较恶语气叫其出去一下,其站起来说:“干什么。”黎惠程说:“好恶。”随手从裤袋内拿出一把匕首对其刺过来,从右额住下刺到鼻梁中间,血从脸部流出来。其随手抓起塑料椅跟黎惠程打起来。一会儿,黎惠程就往楼下跑了,其追到楼梯口,此时脸上流血较多,就与其老婆前往医院治疗。其脸部从右额斜下到鼻梁中间,被砍伤10多公分长,流血,右手中指指尖有划破流血。黎惠程的匕首长约20-30公分。砍伤其的人是黎惠程,又名彭惠呈,外号“老呈古”,河田内洞人,约24岁左右,身高160厘米左右,尖鼻子。其读小学时认识黎惠程,并无矛盾。2008年其在吉星网吧做网管时,黎惠程向其借过钱。这些年双方来没有来往。(四)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辨认笔录1、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2]013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勘验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广东省汕尾市陆河县河田镇吉星网吧内。该网吧的东侧50米是陆河公园,西侧10米处是人民路,吉星网吧的东侧隔壁是彪记饭店,西侧隔壁是糖烟酒店。吉星网吧位于二楼。二楼上了楼梯东西两侧各放有电脑。中心现场位于西侧的30号与31号电脑桌之间。补充现场勘查时,由于时隔多日,现场已被破坏,现场路面上及周围均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勘查于2012年2月23日15时35分开始,2012年2月23日15时57分结束。制作现场笔录一式两份,现场图一式两份,现场照片一套。2、陆河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经陆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3日14时32分至51分对无规则12张正面免冠男性混合相片辨认,陈某对照片仔细审视后,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就是本案犯罪嫌疑人黎惠程,黎惠程于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在陆河县河田镇吉星网吧将其砍伤;经陆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9月3日15时19分至32分对无规则12张正面免冠男性混合相片辨认,柳某对照片仔细审视后,辨认出照片中的7号就是于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在陆河县河田镇吉星网吧将其男友面部砍伤的犯罪嫌疑人;经陆河县公安局于2012年10月30日16时30分至58分对无规则12张正面免冠男性混合相片辨认,李某对照片仔细审视后,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就是黎惠程,黎惠程于2012年1月5日15时40分许在陆河县河田镇吉星网吧将陈某面部砍伤。(五)鉴定意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2]第008号鉴定文书,证实:1、根据检验,伤者陈某右额面部及鼻部检见两处裂创,边缘整齐,分析为锐器损伤所形成。2、根据检验,伤者陈某面部及鼻部两处创口长度累计达11.0cm,根据现有材料,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十四条之规定,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鉴定意见:陈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是否达到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作补充鉴定。附件: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6张。(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黎惠程供述,2012年春节前的一个下午,其在河田镇吉星网吧上网,陈某也在隔壁机上网。双方发生口角,吵了一下,其用上网的凳子砸了陈某的头部。其见陈某满脸是血,就离开现场。其没有持刀。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惠程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惠程在侦查阶段向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中,已供述其在吉星网吧与被害人发生口角,产生冲突,此事实也与证人证言等其它证据相吻合,故其辩解没有到吉星网吧伤害被害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惠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世鹏审 判 员  彭武志人民陪审员  郑晋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利附相关法律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