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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荣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1-29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白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荣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甲,农民。1993年7月因流氓被劳动教养三年,1997年4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9年7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0年7月因嫖娼被收容教育6个月,2002年4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27日被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9日被荣成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9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姜伶俐、汤宁,被告人白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白某甲在荣成市市区商业步行街,在对王某进行扒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阎某的证言,大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荣成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甲无视国法,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甲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3年5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于文娟 来源: